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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大厦505C。

法定代表人:郝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五路与黄龙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二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广铨,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观音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儿公司)、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乐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金阳光公司采购,产品上有金阳光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金阳光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优乐儿公司在得知被诉后立即下架了产品,不再进行销售。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情况下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

优乐儿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了名称为“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专利号为ZL201620755055.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依据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小,不到20辆,按照每辆398元的单价,涉案总额未超过8000元,获利更少。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起诉讼后,优乐儿公司已经全部停止相关产品的销售,原审法院判令优乐儿公司赔偿3万元明显过高。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辩称:(一)优乐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理合法。

(二)优乐儿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为3986件,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销毁库存并无不当。

(三)原审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金阳光公司述称:对优乐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前后脚管”就是“前脚管”和“后脚管”的总称,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前后脚管”解释为“前脚管”和“后脚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座架位于中部支撑架下端,且缺少“前后脚管”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铁片”应为两个部件,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同一个部件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仅有一个部件,不具有涉案专利两个部件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脚管、中部支撑杆和后脚管通过一连接件连接,中部支撑杆相对于连接件而言是固定的、不活动的,前脚管和后脚管相对于连接件是可活动的。

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把手下管前端连接”的技术特征。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情况下,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

优乐儿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依据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小,获利更少。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出诉讼后,金阳光公司已经全部停止相关产品的销售,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辩称:(一)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脚管”是指“前脚管”“后脚管”的统称;

权利要求5中的“座架连接铁片”中的“铁”属于明显笔误,实际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连接片8”。

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金阳光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配件的采购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亦非委托加工得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有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判令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

(三)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在优乐儿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酌定赔偿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优乐儿公司未作陈述。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起诉请求:1.优乐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金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共同赔偿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区广铨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是宝宝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发现优乐儿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儿童推车,产品及网店上的“金宝Jinbao及图”等商标由金阳光公司申请注册。

优乐儿公司及金阳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阳光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相关产品销量少且已停止销售。

优乐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相关产品销量少且已停止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834774号、名称为“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专利号为ZL201620755055.8,专利权人为区广铨。

2019年2月18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手把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包括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下管后端通过可活动的上关节与手把上管相连;

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手把下管前端连接,后脚管的中间靠上位置连接有一可转动的下支撑管,下支撑管的尾端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手把上管的下端。

所述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前脚支撑管的前端连接于前脚管的中间位置处。

权利要求5,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座架连接铁片为平躺的“7”字形结构,其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

2017年1月16日,区广铨作为许可方与宝宝好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专利的内容包括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有“区广铨”字样的签名加按手印,并有“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声明》,许可方为区广铨,被许可方为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双方就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及声明条款,许可专利的内容包括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许可方式为由“排他实施许可”变更为“独占实施许可”,并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有“区广铨”字样的签名,并有“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5月6日发文的第4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2019年2月18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原权利要求书比较,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作了适应性修改。

(2018)粤广广州第153755号《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2496号两案共用]载明,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区广铨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智唯宝母婴企业店”,选择“店铺”进行搜索,输入账号名及密码登录后,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智唯宝母婴企业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金宝婴儿推车超轻便携式折叠简易可坐躺童车高景观小宝宝手推伞车,价格为398元,CCC证书编号为2014012201720099,品牌为金宝,厂商型号为826,累计评价10;

点击购买后,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张水华,1802451****,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龙口东路与龙口中路交叉口,卖家信息中昵称为妈咪宝贝母婴宝贝生活馆,联系电话为17739569355,订单编号为241262978629436527;

“智唯宝母婴企业店”,创店时间2017年6月19日,公司基本信息显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1440300MA5EC*****,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创建于2012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2018)粤广广州第155722号《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2496号两案共用]载明,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区广铨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水华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从自称为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处取得快递件1箱,拆封后,内有儿童推车1台。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收取。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2019)粤莞东莞第007126号《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2496号两案共用]载明,2019年2月27日,申请人区广铨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永辉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taobao.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百花香母婴商城”,选择“店铺”进行搜索,登录后,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百花香母婴商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司名称为临颍县百花香商贸有限公司;

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淘宝价为349.3元,CCC证书编号为2014012201720099,品牌为金宝,厂商型号为826;

产品分类为童车类产品,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者组织名称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点击购买后,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杨永辉,1353267****,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市体育中心附楼,店铺百花香母婴商城,卖家信息中昵称为wpxs178,联系电话为0395-556****-,订单编号为278879150041605101;

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颜色分类为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订单总金额为329.3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3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

收货地址为杨永辉,1353267****,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市体育中心附楼,卖家信息中昵称为wpxs178,婴儿推车可坐可躺折叠超轻便携,颜色分类为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订单总金额为329.3元,联系电话为0395-556****-,订单编号为278879150041605101;

物流信息中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31404321260,2019年3月4日已签收。

(2019)粤莞东莞第007490号《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2496号两案共用]载明,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区广铨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永辉在该处,从快递工作人员处取得《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31404321260)包裹1个,拆封后,内有儿童推车1辆。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收取。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3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0995号《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2496号两案共用]载明,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区广铨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第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潘文建在C区15.2F01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摊位领取了宣传册、名片。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行为并予以拍照。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取得的宣传册、名片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潘文建收取。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5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产品宣传页显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金宝,新品上市,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地址河南省临颍县工业区经五路南段 商标详情页显示:“金宝+图+Jinbao”商标,申请号为24597005,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国际分类为12,申请人为金阳光公司,商品为自平衡车、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手推车、民用无人机,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商标为“金宝+图+Jinbao”,申请号为24598134,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国际分类为20,申请人为金阳光公司,商品为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风铃(装饰)、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金宝”商标共11件,申请人均为金阳光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宝好”和第327852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351号)记载,2010年10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内容为“认定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商品上的‘宝宝好’和第3278522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12月,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图+宝宝好”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78522、1394363号,认定商品为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有效期自公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

关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5年1月,由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图+宝宝好”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94363、3278522号,认定商品为手推车、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车辆用),有效期自公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等。

网页打印件显示:宝宝好母婴旗舰店的宝宝好婴儿推车QZ1高景观可座可躺轻便折叠伞车儿童手推车婴儿车的价格为668元,总销量为14183,评价为4282。

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受理优乐儿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号为ZL201420630213.8、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肖德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叠合式婴儿车”。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主张优乐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金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型号826指向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型号D666指向金阳光公司侵权。

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无区别,型号D666被诉侵权产品小于型号826被诉侵权产品。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原审中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现状以及被诉侵权模具现状,亦未提交合理费用单据。

原审庭审中,金阳光公司确认优乐儿公司销售的产品由其提供,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关联性;

金阳光公司不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阳光公司不确定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庭审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2箱。

第1个封装箱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透明胶,透明胶有“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注明商标0395-8891399”字样。

第1个封装箱上,正面显示“金宝”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显示“产品型号:826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侧面显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371-63369169/55983956,网址:www.henanjinyangguang.com,,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邮箱:hnjinyangguang@sing.com,产品型号:826,并有编号为A093856的CCC认证及二维码”;

第1个封装箱上,贴有申通快递运单,运单号为7703210077147,收件人:张水华,电话:18024******,,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龙口东路与龙口中路交叉口发件人:郝永军,电话:15890******,,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铁东路**,型号826童车,打印时间:10/1510:13,上面有“张水华2018.10.17”的手写签名。

原审当庭拆封第1个封装箱,有蓝色袋1个,打开该蓝色的外包装袋,有呈折叠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该折叠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有“金宝+图+Jinbao”字样,同时贴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白单,标明“型号:826,检验号:O2,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的字样;

该蓝色袋上有“金宝+图+Jinbao”字样;

另有《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型号:826,该《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封面上有“金宝+图+Jinbao”商标,该《保修卡》的封底附有《合格证》,日期为20181003,并有如下信息,“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服务热线:0371-63369169/55983956,网址:www.henanjinyangguang.com,,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邮箱:hnjinyangguang@sing.com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第2个封装箱上,贴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印章;

另贴有白单,信息如下“(2019)粤莞东莞第007490号申请人:区广铨物品:儿童推车”,并加盖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印章;

第2个封装箱上,有“JINBAO”标识、型号D666、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侧面显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电话:0371-6336****/55983956,网址:www.henanjinyangguang.com,,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邮箱:hnjinyangguang@sing.com,产品型号:D666,并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认证及二维码”;

第2个封装箱上,贴有中通快递运单,运单号为75131404321260,“收件人:杨永辉,电话:13*****5757,,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市体育中心附楼寄件人:赵伟胜,电话:13949******,,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备注:婴儿推车可座可躺折叠超轻便携式儿童推车四季通用0-3岁bb口袋车,魅力紫[铝合金拉杆式]共1件”。

原审当庭拆封第2个封装箱(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型号为D666),内有《安装与使用说明书》以及蓝色的外包装袋,打开该蓝色的外包装袋,内有紫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宝+图+Jinbao”的字样,有“编号为A098356的CCC认证,显示型号为D666,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

该《安装与使用说明书》上显示“‘金宝Jinbao’商标,产品名称:儿童推车,产品型号:D666”;

“‘金宝Jinbao’商标,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电话:0395-838****/8298666,邮箱:hnjinyangguang@sina.com”;

该蓝色的外包装袋上也有“金宝+图+Jinbao”的字样。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1+2+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即修改后专利权利要求5(1+5)。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分解技术方案,如下:A.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

B.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

C.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手把之间;

D.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包括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下管后端通过可活动的上关节与手把上管相连;

E.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手把下管前端连接,后脚管的中间靠上位置连接有一可转动的下支撑管,下支撑管的尾端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手把上管的下端;

F.所述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

G.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前脚支撑管的前端连接于前脚管的中间位置处;

H.座架连接铁片为平躺的“7”字形结构,其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

金阳光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型号D666、826)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6(修改后权利要求5)。

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阳光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采用现有技术的问题,如下: 抗辩对比文献ZL201420630213.8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台,经原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区广铨、宝宝好公司保存。

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名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区广铨、宝宝好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裁判生效后,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优乐儿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金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否采纳;

(四)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型号D666、826)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6(修改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增加“收车组件”“连接处2个轮子”,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6(修改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阳光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应承担相应后果。

金阳光公司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通过公证取证,从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公证取证了优乐儿公司在网页上、金阳光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册上、封装箱上以做广告方式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均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金阳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金阳光公司的“金宝+图+Jinbao”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封装箱上有金阳光公司的“金宝”“JINBAO”的标识以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署名,且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有“金宝+图+Jinbao”的标识以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署名,而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阳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优乐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阳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阳光公司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查,对比文献ZL201420630213.8未公开“座架”“‘人’字形的支撑架”“座架连接片”“7字形的铁片”的技术特征,故金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阳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乐儿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金阳光公司亦不确认其合法来源,优乐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乐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因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约定,“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被许可方所有”,故本案赔偿数额依约定判归宝宝好公司。

因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维权合理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区广铨、宝宝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金阳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宝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17万元;

(二)优乐儿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宝宝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3万元。

判决生效后,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已预交),由金阳光公司负担4000元,优乐儿公司负担300元。

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宝宝好公司径行支付。

若金阳光公司、优乐儿公司未径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宝宝好公司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阳光公司陈述,不确定优乐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均从金阳光公司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是否有误;

(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四)原审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专有模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审未中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引用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1.关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把手之间”,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载明“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把手之间”,虽然权利要求中并未明确“前后脚管”系“前轮脚管”与“后轮脚管”的统称,但是结合说明书[0004]-[0006]段、实施例中关于座架以及前脚管、后脚管位置关系的表述及附图中座架的位置,可以明确“前后脚管”系“前脚管”“后脚管”的统称。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把手之间”的技术特征。

2.关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连接片”及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中的“座架连接铁片”,虽然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中出现了“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铁片”两个不同的名称,但根据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以及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中的“座架连接铁片……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可知,“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铁片”均与“前脚支撑管”连接。

而且,说明书[0016][0020]段中“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铁片”的序号均为8,可见,“座架连接铁片”并非两个部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的上述相关技术特征。

3.关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把手下管前端连接”,经二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前、后脚管的上端均与把手下管前端连接,且连接方式均为活动连接。

至于前、后脚管上端是分别与把手下管直接活动连接还是通过其他部件实现活动连接,并未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原审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是否有误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优乐儿公司虽然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采购自金阳光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金阳光公司亦未予以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所作优乐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涉案专利的性质等所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主张其销售数量少,获利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

由于区广铨、宝宝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本院结合案件复杂程度酌情确定宝宝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

优乐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四)原审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专有模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其产品没有专用模具,大部分部件从他处购买,少部分部件自己生产,原审法院判令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诉请要求判令侵权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令其停止侵权的同时,判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本案中,涉案网店显示有产品库存;

金阳光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部件从他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无不当。

对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审未中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原审中,区广铨、宝宝好公司提供的无效决定书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原审法院据此未中止审理,合法有据。

综上,优乐儿公司、金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755055.8)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广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一)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专利号ZL20162075505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17万元;

(二)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专利号ZL20162075505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3万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优乐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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