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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78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78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095211887。

投资人:任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前,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廷波。

被告: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大森鑫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22262249R。

法定代表人:李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519202450。

经营者:罗惠敏。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以下简称远明酒厂)、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州王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远明酒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信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播王酒业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古播王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并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应、熊官召;

被告远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前;

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以及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古播王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为公众广泛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系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茅台酒厂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被告远明酒厂作为一家大型酒类生产、销售企业,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16521787号商标的“赖茅”酒。

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未尽到合法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通过名为“贵州播州王酒业”店铺大量销售该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远明酒厂答辩称,1、贵州茅台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被答辩人以涉案“赖茅”酒侵犯其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为由提起诉讼。

前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茅台酒厂公司,并不是原告,根据《商标法》第40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涉案的“赖茅”商标许可使用均未备案,原告也未提供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

2、答辩人从未生产、销售过“赖茅”酒,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10月3日,远明酒厂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立即责成办公室核实律师函所反映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其从未生产、销售过“赖茅”酒,且与播州王酒业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播州王酒业公司销售过“赖茅”,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赖茅”酒完全系播州王酒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播州王酒业公司销售的“赖茅”酒包装上冒用远明酒厂的厂家名称,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标注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并不是远明酒厂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号,经查询,播州王酒业公司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号。

10月10日,远明酒厂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对外澄清播州王酒业公司冒用厂名销售“赖茅”酒的事实。

10月11日,远明酒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播州王酒业公司冒用远明酒厂厂名销售“赖茅”酒的侵权行为,同时也到播州王酒业公司营业场所查看,发现播王酒业公司还冒用远明酒厂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其他品牌白酒的事实,也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案,案件尚在调查处理中。

3、涉案“赖茅”酒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涉案产品上使用“贵州茅台镇”只是标注商品来源地的描述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赖茅”商标有三个,分别是第16521787号、第4570381号、第8951460号,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赖茅”商标系第16521787号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根据拼多多网站上的产品介绍,涉案“赖茅”酒生产于2010年左右,在16521787号、8951460号商标注册之前,因此涉案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第16521787号商标权。

另外,涉案“赖茅”生产于2010年左右,《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涉案“赖茅”酒的生产行为是否侵权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评判。

即使根据播州王酒业公司的陈述,涉案“赖茅”酒生产于2012-2013年,8951460号商标在2012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期间属异议期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颁布)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相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涉案“赖茅”酒生产于异议期间,属免责情形。

即使因播州王酒业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也是播州王酒业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远明酒厂无关。

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远明酒厂从未生产、销售过“赖茅”酒,播州王酒业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赖茅”酒系单方行为,与远明酒厂无关,远明酒厂与播州王酒业公司无业务往来,播州王酒业公司冒用厂名和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远明酒厂的合法权益,其将另行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因此,其要求赔偿5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答辩称,1、其在拼多多上销售的赖茅酒系合法购买所得的二手酒,合法取得的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其于2013年左右向第一被告远明酒厂购买的赖茅酒其实是2010年左右就已经生产出来的老酒,2010年这个时候赖茅酒还没有注册,任何人都可以销售、注册该赖茅酒,故不存在侵权。

3、其在拼多多上共计销售了20瓶酒,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拼多多上的151件是151瓶,原告为取证购买的一件也是得到的1瓶,其中131瓶是拼多多营销手段拼单行为。

4、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因为赖茅酒没有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

5、播州王酒业公司与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公司系杨某与李旭夫妇俩共同开办公司,故在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公司没有销售完的20瓶酒用于播州王酒业公司销售,购买酒的行为是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公司向远明酒厂购买,且不是一种品牌的酒。

销售酒得到远明酒厂的授权,有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公司陈述称,1、上海寻梦信息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

2、上海寻梦信息公司未因侵权商品的销售获利,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上海寻梦信息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等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责任,商家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来源正当合法,均为全新正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平台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4、上海寻梦信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封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诉商品链接,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第三人古播王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茅台酒厂公司系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5月7日)、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注册日期2012年9月28日)、第284519号“茅台”商标(注册日期1987年4月20日)、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日期2003年4月21日)、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日期2007年11月14日)的权利人。

前述商标核准使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酒(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其中,第284519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第4570381号商标于2017年10月10日在商标总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被许可人是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

同时,茅台酒厂公司出具《说明》,表明原告经茅台酒厂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

“拼多多”APP由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公司运营,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在“拼多多”APP上注册“贵州播州王酒业”店铺进行商品销售。

在“拼多多”APP于2018年12月24日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第8.1条约定:“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2018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在遵义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手机“拼多多”APP后进入“贵州播州王酒业”店铺购买1件产品,即“茅台镇酱香型赖茅500ml/瓶53度纯粮窖藏白酒盒装自饮送礼宴席”。

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4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还载明如下内容:“页面显示:“¥59.9,已拼151件,···浏览该商品信息及商品详情后,点击‘贵州播州王酒业’的头像,输入验证码后,渕览‘贵州播州王酒业’的经营证照。

查看显示‘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520302322262249R,企业名称: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旭,等相关信息。

返回页面,继续浏览该商品信息及商品详情后,点击“单独购买”按钮,页面跳转至支付页面,点击‘立即支付’,进入交易状态,页面显示拼多多-订单编号181115-642568684210412,¥61.00,收款方:拼多多平台户。

点击‘立即支付’输入支付密码后,显示支付成功。

点击‘返回商家’,返回至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显示‘拼单成功,预计拼单成功后4天内发货,熊,158××××****,遵义市红花岗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53号毅丰小米辣土鸡火锅店旁’等字样”。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收到从“拼多多”上购买的商品,贵州省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4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下列内容: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车启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将于2018年11月15日在网上购买的一件货品搬运进房间内,货品贴有快递单,运单号显示为:51238269908537(百世快递),得到照片1张。

在公证员车启科、李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对包裹进行拆封,内有标有品牌为“赖茅”酒1瓶,公证员车启科对拆封的内包装及商某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7张,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将所购买的货品包装好,公证员车启科在该包装好的货品上贴上本处封条后交付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官召保管。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该封存实物,在该白酒包装盒上显示食品名称“远明赖茅(酱香型白酒)”,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QS生产许可号6922666504828,“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盒内”,包装盒正面标注“赖茅”文字,下方标注“酱香型十年陈酿”,上方标注“贵州茅台镇”,包装盒内部印有“2016/11/07”,打开包装盒装有白酒一瓶,其瓶身贴有“赖茅”文字商标。

2019年10月11日,被告远明酒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播州王酒业公司在“拼多多”APP上以“贵州播州王酒业”的名义销售的“赖茅酒”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系冒用远明酒厂名称的行为。

2019年11月28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该举报调查尚未结束。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侵犯其第284519号商标权利。

再查明:第三人古播王酒业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

2012年7月1日,被告远明酒厂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遵义古播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某)为我厂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销售商,授权期限壹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庭审中,播州王酒业公司提供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杨某与李旭系夫妻;

播州王酒业公司提供一份《茅台镇远明酒厂货物发运通知单》,载明发货名称为“十年远明赖茅酒1000件;

三十年远明赖茅酒500件”,落款单位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并加盖“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发货专用章”印章。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依法询问证人杨某,其表示远明酒厂向播州王酒业公司授权的白酒就是赖茅酒。

上述事实,有(2017)仁证字第288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289号公证书、(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134号公证书、(2018)黔遵义名城证字第0412号公证书、(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419号公证书、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注册证、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证、茅台酒厂公司《说明》、《茅台镇远明酒厂货物发运通知单》、《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厂法人授权委托书》、《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赖茅500ml/瓶53度纯粮窖藏白酒”实物1瓶及当事人陈述、杨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茅台酒厂公司系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茅台酒厂公司提供的“说明”,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使用以上商标并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涉案产品来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远明酒厂的问题,经查,根据播州王酒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货物发运通知单”,证明远明酒厂曾于2012年授权古播王酒业公司销售远明酒厂的系列白酒,且远明酒厂确实于2012年向古播王酒业公司发送过一批“十年远明赖茅酒”,而本案中,远明酒厂并不能说明其授权古播王酒业公司销售的“系列白酒”为哪一款白酒,又不能说明“十年远明赖茅酒”的具体包装以及实物情况,鉴于古播王酒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本案播州王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系夫妻关系,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的规定,本院对于播州王酒业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即播州王酒业公司在“拼多多”APP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远明酒厂。

即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远明酒厂,销售商是播州王酒业公司。

关于被告远明酒厂对此问题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远明酒厂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涉案产品冒用远明酒厂名称,该局至今未作出明确意见,故该项事实不能证明远明酒厂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2、远明酒厂关于其生产产品的底部有“YL”字样、使用永隆牌瓶盖、其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问题,其相关证据即使属实,只能证明远明酒厂目前产品的包装情况以及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本案侵权产品。

(二)涉案产品(“赖茅500ml/瓶53度纯粮窖藏白酒”)在其包装盒和酒瓶上使用的“赖茅”文字商标与原告第16521787号“赖茅”文字商标高度相似,与原告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4570381号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被告远明酒厂和播州王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于2013年向第一被告远明公司购买的赖茅酒其实是2010年左右就生产出来的老酒,2010年这个时候赖茅酒还没有注册,任何人都可以销售注册该赖茅酒,故不存在侵权”,表明播州王酒业公司知道“赖茅”酒的注册情况,结合“赖茅”酒在市场上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播州王酒业公司本身系仁怀市茅台镇白酒生产企业等事实,能够认定播州王酒业公司是在明知“赖茅”酒的商标权利人情况下仍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即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生产于商标异议期间应予免责以及在先权利问题。

首先,原告第8951460号商标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被告远明酒厂在该商标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

被告远明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的规定主张涉案白酒在8951460号商标异议期间生产而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国家商标局在核准注册该商标过程中,因当事人提起商标异议,经复审、行政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而涉案产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即该产品生产于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核准注册以后,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生产于该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前,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实际生产于2014年以前的主张,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并不符,即使涉案产品确实生产于2014年以前,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存在恶意情形,仍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按照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的陈述,涉案产品生产于2014年以前,但在该商品包装上标注“2016年11月7日”的生产日期,存在恶意情形,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再次,根据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即属于在原告第8951460号商标、第16521787号商标、第4570381号商标注册核准注册之后,在该产品上使用(销售)与第8951460号商标、第16521787号商标、第4570381号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涉案产品生产于第8951460号商标和第16521787号商标注册前,如前所述,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的行为也已经侵犯原告第4570381号商标权利,故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拼多多”APP于2018年12月24日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第8.1条约定:“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而在案证据未证明上海寻梦信息公司事前、事中知道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利用“拼多多”APP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且事后上海寻梦信息公司已经采取措施禁售涉案产品,故上海寻梦信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上海寻梦信息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被告远明酒厂提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未备案登记的问题,经查,涉案第284519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以及第4570381号商标于2017年10月10日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被许可人是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

而对于第16521787号商标,原告未提交该商标许可备案证据,但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远明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提出侵权实物并不是“拼多多”APP上销售的“赖茅”酒的问题,经查,原告对此提供了(2018)黔遵义名城证字第0412号公证书、(2018)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041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属于播州王酒业公司在“拼多多”APP上销售的“赖茅500ml/瓶53度纯粮窖藏白酒”,对于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经查,涉案产品在包装盒以及酒瓶上标注的“赖茅”字样上方标注“贵州茅台镇”字样,因被告远明酒厂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故“贵州茅台镇”的内容应理解为注明产品来源地,不属于对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擅自使用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侵权产品数量问题,根据“拼多多”APP显示,侵权产品“已拼151件”,加上原告购买的1件涉案产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通过“拼多多”APP平台销售的侵权产品(“赖茅500ml/瓶53度纯粮窖藏白酒”)数量为152瓶。

关于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认为实际销售仅为20瓶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播州王酒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原告认为侵权产品数量为906瓶(151×6瓶)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拼多多”APP显示的1件酒为6瓶,对其该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远明酒厂、播州王酒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侵权产品数量为152瓶,金额为9105.9元(151瓶×59.9元+61元),并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远明酒厂的生产事实以及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的销售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远明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播州王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鉴于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失或受到了不良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951460号“赖茅”商标、第16521787号“赖茅”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三、由被告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负担2500元,由被告遵义播州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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