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012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住所地莱州市。
经营者:于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到庭参加了庭审。
201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原告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的“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量批发销售上述商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原告认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使用时间很长,产品的销售范围很广,因此申请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尊严。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3年,原告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9月2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玉安街666号福和居小区门东的翼如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
该超市内挂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姓名为“于懿”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两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商品,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涉案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类产品,在该商品的包装袋正面上均印有“酒鬼花生仁”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酒鬼花生仁”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驰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翼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