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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6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厨师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向发公司)、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厨味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牌厨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向发公司、厨卫食品加工厂停止侵害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权的行为,赔偿金牌厨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向发公司、厨卫食品加工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1.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宣传中,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使用涉案“”“”标识,诱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金牌厨师公司的“斧头牌”生产加工用去污剂产品产生混淆,恶意明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厨味食品加工厂虽然在第30类上注册了“”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但该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明显不包括与“清洗、去污”相关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说明超出了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2.在商品原料、名称等产品标识均不能唯一、确定地区分商品类别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尤其是金牌厨师公司的消费群体在意图购买金牌厨师公司的食品加工去污剂时,会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和网页宣传上突出使用“清洁用途”功能介绍,而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金牌厨师生产的或与金牌厨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3.一审判决采用了与在先案件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错误且有失公平。

厨味食品加工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厨味食品加工厂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规范使用商标,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3.厨味食品加工厂经营范围包含食品添加剂,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食粉,主要用于烘焙、发酵,产品上也明确标注了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洁功能仅为其附属功能;

4.(2017)粤73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金牌厨师公司使用的食粉和厨味食品加工厂的“斧头食粉”均为第30类范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金牌厨师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

顺向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金牌厨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赔偿金牌厨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金牌厨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双方主体及商标情况金牌厨师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罐头制造,其他罐头食品制造,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食品添加剂制造,生产预拌料,预包装食品批发,调味品批发,食品添加剂批发,包装材料的销售,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去污用制品制造等。

第126220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金牌厨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碳酸氢钠,氨盐,碳酸盐,生产加工用去污剂,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第126220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金牌厨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碱,碳酸氢钠,氨盐,碳酸盐,生产加工用去污剂,食品工业用酶制剂,食品保藏用化学品,食品工业用酒石酸氢钾,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嫩肉剂,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顺向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糕点、糖果及糖批发,乳制品批发,干果、坚果批发,食品添加剂批发,糖料作物批发等。

厨味食品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食品;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产销:食品添加剂。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第15830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新福厚贸易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小苏打,发面团用酵素,非医用片剂酵母,玉米粉,麦片,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食用面粉,通心粉,西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

2007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莞市南城新福厚贸易部;

2010年7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店;

2013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厨味食品加工厂;

2011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第512658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淀粉,调味酱油,辣椒粉,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食用小苏打,香兰素(香草代用品),谷类制品,食品防腐盐,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2月6日。

2013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厨味食品加工厂。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金牌厨师公司指控顺向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厨味食品加工厂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在商品实物及网店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12622092号商标专用权。

根据金牌厨师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年7月9日对阿里巴巴网站上顺向发公司经营的“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斧头食粉的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于7月12日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

并于7月17日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对整个收货过程进行截图。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2018)粤广黄埔第15349、15350、1535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购买、收货过程。

顺向发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厨味食品加工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的。

顺向发公司在网店上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图片展示,展示情况与被控侵权商品外观情况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食粉两盒,外包装外观情况均一致。

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有“”“”“”字样;

外包装右侧标注有商品详细信息:商品名为斧头牌食粉,产品名称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生产商为厨味食品加工厂以及厂址信息;

外包装背面左上方有“斧头牌”“食粉”呈纵向排列的标识,产品介绍:“斧头食粉用于烘焙、制作糕点、面包,改善多种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面食的制作,发酵、酥松,是食品中不可缺少的食品添加剂,也是制作碳酸饮料,保持食品原有天然色素的辅料,同时在烹饪中适量使用,可防止食品味道流失,保持肉类鲜嫩可口”;

产品功能:“在烘焙食品中可提高面粉的烘焙品质,面团稳定,面包松软,面包孔细而均匀,提高全部和可溶膳食纤维的含量,提高矿物质的生物利用。

在食品中产生发酵底物和芳香风味的前体物质,并可去除异味。

在居家方面,可用于清洗厨房、浴缸、陶瓷等,是家庭清洁的必备用品;

外包装的上下两侧均有“”“”标识。

根据金牌厨师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对淘宝网店“斧头食品”销售“斧头食粉”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商品宣传图片上方有“食用级别小苏打FUTOUPOWDER万能好帮手”字样,下方有“厂家直营正品保障”字样,该图片中斧头食粉正面外观与公证取证商品实物的正面外观一致,商品名称为“斧头食粉454*2食用小苏打烘焙原料面包膨松剂洗果蔬奶瓶厨房去污”,“宝贝详情”中显示厂名为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厂,厂址为东莞市**********,厂家联系方式为076*******111,并附有“郑重声明:目前本厂已依法注册并合法拥有‘斧头’名称的商标专用权。

‘斧头食品’是淘宝网唯一授权点。

在此声明广州市金牌厨师公司销售的‘斧头牌食粉’侵害本厂(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厂)商标权。

本厂已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胜诉。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请及时下架。

”落款处有厨味食品加工厂名称。

因商品宣传图上有“厂家直营正品保障”字样,“宝贝详情”部分载明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与厨味食品加工厂的信息一致,“郑重声明”部分是以“本厂”口吻,且落款处有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名称,金牌厨师公司据此指控该店铺是厨味食品加工厂经营的。

顺向发公司与厨味食品加工厂称“斧头食品”淘宝网店并非其经营的,“郑重声明”未加盖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公章,并非厨味食品加工厂出具的。

根据金牌厨师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9月17日对淘宝网店“食通天饮食”销售“斧头食粉”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商品宣传图上方显示有“厂家授权”字样,该图中斧头食粉的正面外观与公证取证商品实物正面外观一致,商品名称为“烘焙原料正品斧头食粉清洁食用小苏打粉碳酸氢钠454克满5包邮多省”,“宝贝详情”中显示店名为东莞市**厨味食品加工厂,厂址为东莞市**********,并载有“斧头食品品牌授权书兹授权许可食通天饮食淘宝店在网上开设销售斧头食粉专项业务,保证产品全部为优质正品。

”落款处有厨味食品加工厂名称及公章;

商品用途包括“食用烘焙、清洗果蔬、清洗残留物、清洗厨卫”等。

厨味食品加工厂确认该品牌授权书是其出具的。

2018年10月16日,金牌厨师公司通过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对京东网店“斧头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斧头食粉”的页面及微信公证号“斧头食品”8月21日发布的文章《大家好,我是斧头食粉!

很高兴认识你!

》进行取证。

所附页面显示,“斧头食品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厨味食品加工厂。

商品展示图上方有“食用级别小苏打”“FUTOUPOWDER”及商标标识,商品名称为“斧头食粉454*2盒烘焙原料食用小苏打粉糕点面包膨松剂清洗水果蔬菜奶瓶厨房家用去污清洁除垢橙色”,商品介绍中显示斧头食粉有6大功能:1.烘焙好帮手/促进发酵,2.去除瓜果蔬菜表面农残留、蜡质,3.腌肉去腥,烹饪,4.清洗茶迹/婴儿奶瓶、玩具,5.厨房清洁/冰箱除臭,6.清洁牙齿/美容去角质,商品展示图中的外观与公证取证实物的外观一致。

同时,微信公众号“斧头食品”所发布的上述文章中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展示,并录制两个视频对斧头食粉清洗果蔬奶瓶和厨房清洗水管的功能进行介绍,文章尾部标有“斧头食粉,一个拥有超能力的清洁剂!

”厨味食品加工厂确认“斧头食品官方旗舰店”是其经营的,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展示销售,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是厨味食品加工厂的,但认为仅是部分截取文章内容。

金牌厨师公司指控商标侵权具体体现在:1.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2622092号商标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中的“斧头”字样,与其第12622057号商标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背面、侧面使用的呈纵向排列的“斧头牌”“食粉”标识中的“斧头牌”字样,与其第12622057号商标构成相同;

4.阿里巴巴网店“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淘宝网店“斧头食品”“食通天饮食”,京东网店“斧头食品官方旗舰店”中对商品展示图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指控同上述第1-3项意见,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斧头食粉”,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介绍中使用的“斧头牌”,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商标构成相同。

金牌厨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第12622057、126220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碳酸氢钠、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描述产品功能中的“清洁用途”,即居家方面可用于清洗厨具、浴缸、陶瓷等,是家庭清洁的必备用品,网络宣传页面突出介绍斧头食粉有清洗果蔬、清洗厨卫等清洁去污用途,并在视频宣传中介绍斧头食粉是拥有超能力的清洁剂。

金牌厨师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食粉”百度百科词条,显示食粉一般指碳酸氢钠,俗称小苏打。

它也是一种工业用化学品,用途中有医药用途、家禽饲料、家庭清洁、清洁美容、清垢、化工原料、除臭等;

2.第16493220号商标“好料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复合膨松剂等。

顺向发公司与厨味食品加工厂辩称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区别明显。

三、关于金牌厨师公司与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前诉案件情况。

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896号厨味食品加工厂诉金牌厨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厨味食品加工厂诉请:1.金牌厨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厨味食品加工厂“”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牌厨师公司赔偿厨味食品加工厂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金牌厨师公司以厨味食品加工厂滥用诉权,给其造成应诉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反诉请求厨味食品加工厂赔偿律师费10000元。

金牌厨师公司撤回反诉第2项诉请,即“判令厨味食品加工厂在全国范围内召回并销毁其包装上印有‘清洁用途’的侵权商品,销毁其所有印有‘清洁用途’的侵权库存商品”。

在该案中,厨味食品加工厂对金牌厨师公司淘宝网店生产的斧头食粉进行购买可信时间戳取证,并对金牌厨师公司官网进行截图、录屏及外部录像取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

对于金牌厨师公司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图片外包装显示的“斧头牌”“”“”标识,以及官网上对商品介绍、品名及相关商品的具体宣传介绍中使用“斧头”字样,厨味食品加工厂认为侵害其第1583085号、第5126583号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金牌厨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厨味食品加工厂第1583085号“”、第5126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牌厨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厨味食品加工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牌厨师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后,金牌厨师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粤73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四、关于侵权赔偿的相关情况。

金牌厨师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6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提供公证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经济损失均请求法院酌定;

要求顺向发公司和厨味食品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推知其有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为证明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金牌厨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实物复印件,外包装正面有“”“斧头牌食粉”标识,背面显示“生产加工去污用途:洗果蔬、洗餐具、洗灶台、洗烤箱、洗肉类、洗肚肠”,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斧头牌食粉,国标名称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配料为碳酸氢钠、碳酸钠,产品功能特性为本品水溶液含有丰富的碳酸氢根离子,具有较强的碱性物质特性,广泛用于生产加工用去污剂”;

2.微信商城销售商品页面截图,显示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量有一千余件;

3.销售协议书9份;

4.销售单、送货单、出库单17份,显示2016年至2018年金牌厨师公司与各地区经销商签订销售协议。

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金牌厨师公司并非在第1类去污剂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而是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侧面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示备案的食品类别是“调味品,罐头,食品添加剂”,并有“斧头牌食粉”“国标名称: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字样,外包装上方及侧面标注的第70019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医用营养粉,糕点,调味品,家用嫩肉剂”,属于第30类商品;

从销售协议、销售单、送货单等看出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主要是食品调料行业、酒店及食品类行业。

顺向发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斧头食粉”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乐丰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2.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和收款POS单小票;

3.厨味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斧头牌食粉”产品官方检验报告;

4.顺向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

5.录音光碟3份,系顺向发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乐丰食品经营部电话录音。

金牌厨师公司仅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厨味食品加工厂认可上述证据,并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乐丰食品经营部为其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在被控侵权商品、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与(2016)粤0111民初12896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反诉的当事人不同。

本案的被告为顺向发公司与厨味食品加工厂,前诉反诉的被告为厨味食品加工厂。

其次,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

前诉反诉中,金牌厨师公司请求裁判的是厨味食品加工厂滥用诉权造成其损失;

本案中,金牌厨师公司请求裁判的是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侵害其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专用权。

再次,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本案金牌厨师公司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前诉诉请为赔偿律师费10000元。

最后,在前诉本诉中,厨味食品加工厂指控金牌厨师公司生产销售的食粉侵害其第1583085号、第5126583号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金牌厨师公司指控顺向发公司销售的由厨味食品加工厂生产的“斧头食粉”侵害其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专用权,两案的权利请求基础不同,对本案的认定结果不会导致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结果。

因此,对厨味食品加工厂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金牌厨师公司是第12622092号“”、第126220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结合涉案公证书、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取证页面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顺向发公司销售,由厨味食品加工厂生产,阿里巴巴网店“顺向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由顺向发公司经营,京东网店“斧头食品官方旗舰店”是由厨味食品加工厂经营,淘宝网店“食通天饮食”所展示的品牌授权书是厨味食品加工厂出具的。

关于淘宝网店“斧头食品”,虽然页面展示中列有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厂名、厂址,郑重声明部分落款有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名称,但未加盖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公章,厨味食品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显示经营者的注册信息,故金牌厨师公司提供的该份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淘宝网店“斧头食品”是由厨味食品加工厂经营的。

因此,对金牌厨师公司指控淘宝网店“斧头食品”是由厨味食品加工厂所经营的相关侵权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网站宣传页面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斧头牌食粉”,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斧头食粉”及商品介绍中的“斧头牌食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斧头食粉”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是“斧头”二字,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商标中的“斧头”中文文字基本相同,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斧头牌”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相比对,中文文字基本相同,字体稍有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92号“”商标相比对,在视觉上斧头及斧柄形状、以及斧头及斧柄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区别仅在于一个斧头朝向左上方,一个斧头朝向左下方,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字样,商品详细信息部分载明“使用范围为烘焙食品及其相关产品”,产品使用方法及产品功能有“斧头食粉用于烘焙、制作糕点、面包……是食品中不可缺少的食品添加剂”等字样,故被控侵权商品应属第30类的食品类别范畴。

金牌厨师公司虽拥有第12622057号“”及第12622092号“”商标,但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可知,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商品,即属于工业用途的产品,且二者的主要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与金牌厨师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厨味食品加工厂拥有第1583085号“”及第51265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用小苏打),且厨味食品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食品添加剂,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属于厨味食品加工厂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注“”标识,以及标注有产品生产商及厂址等信息,均指向厨味食品加工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及网站上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虽与金牌厨师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与金牌厨师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厨味食品加工厂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标注有产品生产商及厨味食品加工厂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关于金牌厨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及网站上对商品功能介绍中突出“清洁用途”,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功能介绍中主要载明烘焙食品用途,对清洁用途的宣传主要是家庭清洁功能,与金牌厨师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是工业用途产品也不相同,故对该项指控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在被控侵权商品、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属于侵害金牌厨师公司第12622057号、第1262209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金牌厨师公司诉请顺向发公司、厨味食品加工厂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金牌厨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牌厨师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牌厨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6493220号、第1254014号、第12874937号商标注册信息,金牌厨师公司主张用于证明复配膨松剂通常注册在商标分类表的第1类;

2.GB1886.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和GB1886.24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国家标准;

3.(2015)高行知终字第3047号判决书;

4.行业协会证明及客户回访调查问卷;

5.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6.咨询意见书。

厨味食品加工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GB1886.24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

2.京东商城销售的多种食用小苏打产品销售页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8年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金牌厨师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月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牌厨师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斧头食粉”并在网站上进行相关宣传,侵犯了第1583085号“”商标权。

在本院2017年作出的(2017)粤73民终1065号上诉人金牌厨师公司与被上诉人厨味食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有以下认定内容:“金牌厨师公司虽拥有第12622057号‘’及第12622092号‘’商标,但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可知,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属于第1类商品,该类别商品属于工业用途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金牌厨师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外使用与厨味食品加工厂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商品或金牌厨师公司与厨味食品加工厂存在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牌厨师公司在生产、销售、宣传被诉侵权的‘斧头牌食粉’‘斧头牌苏打粉’商品使用‘斧头牌’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厨味食品加工厂第1583085号‘’、第5126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厨味食品加工厂、顺向发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金牌厨师公司享有第12622057号“”和第12622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厨味食品加工厂享有第1583085号“”和第5126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证双方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权、同时令相关公众足以区分而不会产生混淆,首先应当划定双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边界,双方均在自己的商标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在此基础上,才涉及进一步审查厨味食品加工厂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超出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并在金牌厨师公司注册商标禁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情形。

(一)关于划定金牌厨师公司和厨味食品加工厂各自注册商标专用权边界的问题,由于双方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中的标识要素较为近似,因此区分的关键在于双方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经查,金牌厨师公司的第12622057号“”及第126220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碱、碳酸氢钠、氨盐、碳酸盐、生产加工用去污剂等商品,即金牌厨师公司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属于工业用途的商品;

厨味食品加工厂的第1583085号“”和第5126583号“”注册商标均为第30类,包括食用小苏打、食用淀粉等商品,即厨味食品加工厂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属于食品相关的商品。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无论工业用途的商品和食品相关的商品中所含的部分化学成分是否相同,两者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只要金牌厨师公司和厨味食品加工厂分别在工业用途商品和食品相关商品中各自使用自有商标,则既可保障自己商标权利的行使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厨味食品加工厂是否存在超出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并在金牌厨师公司注册商标禁用权范围内使用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问题,经查,厨味食品加工厂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斧头食粉,根据“食粉”的商品名称,结合关于“斧头食粉用于烘焙、制作糕点、面包,改善多种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面食的制作,发酵、酥松,是食品中不可缺少的食品添加剂,也是制作碳酸饮料,保持食品原有天然色素的辅料,同时在烹饪中适量使用,可防止食品味道流失,保持肉类鲜嫩可口”的商品介绍、关于“在烘焙食品中可提高面粉的烘焙品质,面团稳定,面包松软,面包孔细而均匀,提高全部和可溶膳食纤维的含量,提高矿物质的生物利用。

在食品中产生发酵底物和芳香风味的前体物质,并可去除异味”的商品功能以及“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食用级别小苏打”等内容,相关公众足以综合判断斧头食粉属于食品相关的商品类别,而非工业用途的商品类别。

虽然斧头食粉商品还有“在居家方面,可用于清洗厨房、浴缸、陶瓷等,是家庭清洁的必备用品”“清理残留物、清洗厨卫”的内容介绍,但考虑到该部分的内容是与前述关于斧头食粉中食品相关的功能介绍共同出现而非单独出现,并且所涉的清理厨房、陶瓷、残留物等仍可视为食品相关场所及物品的延伸或附属,因此即使存在该部分的内容介绍,也不会改变相关公众关于斧头食粉属于食品相关商品的判断,不会令相关公众对于斧头食粉的商品类别产生其应属于工业用途商品的混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商品性质、主要功能与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考虑,被诉侵权商品斧头食粉属于食品相关的商品而非工业用途商品,厨味食品加工厂是在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正当使用商标,被诉商标使用行为并未落入金牌厨师公司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使用被诉商标的斧头食粉与金牌厨师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工业用途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或者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牌厨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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