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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531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众宝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53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众宝烟酒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河路**。

经营者:朱思杰。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众宝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倩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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