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78号原告:李代德,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新市*******位。
经营者:戴远琴,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代德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盆龙头(8003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客户的喜爱,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书面答辩称:原告在“安琪卫浴”的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为******商铺1-2号,被告注册地址为****1-2号,不在同一个地方,故不能确定两店铺是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面盆龙头(800301)”、专利号为ZL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年11月23日,该专利的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控制水流的开关和大小,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8)粤江蓬江第0029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书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开平市水口镇**北路1-2号一家挂有“安琪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招牌上标记“地址:开平水口**北路新龙商铺1-2号075******085180*****688”,原告代理人支付价款购买了两款水龙头,并获得《安琪卫浴商店销售单》一张。
该销售单开单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共有两件商品,销货单位名称为被告,联系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新市**,联系电话075******085。
原告代理人将上述销售单及其中一款水龙头交给公证处。
2018年7月1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水龙头进行查看、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面盆水龙头一个。
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前述《安琪卫浴商店销售单》中单价86元的“鸭舌单孔”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三、其他事实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81元,公证交通费500元,为此提交金额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工商信息载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为戴远琴,电话180*****688,注册资本为1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浴器材及其配件、塑料制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面盆龙头(8003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2018)粤江蓬江第00295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在挂有“安琪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载明购买地址为“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并载明涉案店铺招牌上的电话号码为“180*****688”,该号码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的经营电话相同,且该店铺出具的《安琪卫浴商店销售单》显示的销售单位名称、地址均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一致,销售单上电话“075******085”与涉案商铺招牌载明的固定电话号码相同,原告主张涉案商铺为被告经营,且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以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同为由主张其未实施被诉行为不能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并无标识制造商,现有证据也未能证实涉案商铺为生产场所,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制造产品,故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面盆水龙头,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水龙头的龙身呈上窄下宽的圆柱形,操作手柄位于喷头上方,长度约为喷头的三分之二,喷头与操作手柄的形状中部窄两端圆。
两者的区别在于龙身与喷头的角度及出水口的格栅图案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水龙头产品而言,水龙头的操作手柄及喷头的设计,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柄及喷头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虽两者的喷头与龙身的角度及出水口的格栅图案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确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制造专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实可予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8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代德名称为“面盆龙头(8003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代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代德负担805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恩琪卫浴经营部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