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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384号
案件名称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384号 原告: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爱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代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

经营者:王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好运贝贝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以下简称坊子汇鑫超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共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青岛好运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好运贝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判令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停止在其产品上标注“IMaMa”、“IPaPa”注册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等;

2.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对原告商标作正面宣传,消除影响,澄清事实;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公证费6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88元、交通费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25692074号、第25695169号商标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初审公告,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两项商标注册人均为王永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上述两项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王永辉于2018年7月28日将上述两项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于2018年4月8日和2018年7月3日将前述注册商标图案登记为美术作品,作品登记日期晚于前述两项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原告发现,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带有“IMaMa”和“IPaPa”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在侵权标识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交易平台服务商,对其网站上销售的商品疏于管理,放任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且在发现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与原告销售同一标识的商品时,依据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版权登记证书认定原告为侵权人,并责令关闭了原告多家代理商网店,给原告及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已申请公证处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明知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反而采取了错误的措施,导致原告损失加倍,应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坊子汇鑫超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坊子汇鑫超市不存在商标侵权,理由包括:一、坊子汇鑫超市对被控侵权标识享有著作权。

坊子汇鑫超市的经营者王成英于2016年5月28日完成美术作品“PaPaMama”,并于2018年4月8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29293;

于2015年12月7日完成美术作品“ILOVEPaPa&Mama”,于2016年3月6日首次发表,于2018年7月3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2657;

于2017年9月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Mama”,并于2017年11月16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97983,而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

因此,坊子汇鑫超市的著作权早于原告的商标权。

在著作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时,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在先”原则,即对在先的权利给于保护。

二、坊子汇鑫超市对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先。

在原告的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坊子汇鑫超市已生产并销售印有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PaPaMama”(国作登字-2018-F-00529293)图案的儿童服装。

坊子汇鑫超市在2016年10月13日通过互联网成功销售带有美术作品“PaPaMama”图案的童装,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品满意率为99.8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继续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三、坊子汇鑫超市已对原告的商标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申请。

原告未经坊子汇鑫超市许可,擅自将坊子汇鑫超市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PaPaMama”、“ILOVEPaPa&Mama”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侵犯了坊子汇鑫超市的在先著作权,而且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坊子汇鑫超市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申请。

四、原告对其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

虽然原告与涉案第25692074号、第25695169号商标的权利人王永辉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涉案商标权利人王永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爱玲系夫妻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是原告用于索赔的工具。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可知,王永辉分别在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9个商标,王永辉只是占用商标资源,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的投机取巧,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坊子汇鑫超市对被控侵权标识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的取得早于原告的商标权,坊子汇鑫超市通过互联网销售带有自身美术作品的童装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构成在先使用,因此,坊子汇鑫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作为品牌零售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事前注意义务包括:1、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网络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事后必要措施是指原告起诉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四、目前尚无法律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虽然阿里巴巴平台承载了数亿商品,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均进行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但是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如下措施:1、资格审查,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尽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鉴定,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依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4、投诉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十一宗证据,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档案网页打印件、证据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43号公证书及相关封存证物、证据10中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11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五宗证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五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证据3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宗证据,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对该四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的产品3件,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服装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365号公证书,该三宗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且公开销售的时间早于被告主张的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

两被告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及使用时间,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对前述证据6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两次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最终确认的鉴定事项为对前述证据6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并符合鉴定相关规定的比对样本,所以该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均系原件和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该三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三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网页打印件,两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宗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作品登记证书两份及附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该两份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的美术作品与涉案商标标识不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转款凭证打印件,两被告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该宗证据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1系作品登记证书三份及附图,原告及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7.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3系《商标申请服务协议》传真影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中的《商标申请服务协议》传真影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申请服务协议》为传真影印件,但是内容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信息及《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该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8.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4系商标状态查询打印件29份,证明案外人王永辉注册大量商标,且没有实际使用。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无法核实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4系打印件,且在原告提交了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宗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复印件,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是其内容可自相关网站查询获得,且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因涉诉案件较多,无法当庭提交原件的理由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亦当庭陈述不需要核实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10.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涉案卖家(即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对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3中工商注册信息无异议,对于其他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但是其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该两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辉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婴幼儿服装、童装、服装辅料、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玩具、工艺品(不含电镀)、包装制品;

销售日用百货,电子商务等。

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王永辉注册取得第25695169号“IPaPa”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I”、“PaPa”分两行排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18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王永辉注册取得第25692074号“IMaMa”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I”、“MaMa”分两行排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上述两项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8月4日,初审公告日期均为2018年4月27日。

2018年7月28日,王永辉与青岛好运贝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王永辉许可原告青岛好运贝贝公司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使用第25695169号、第25692074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该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尾部有“王永辉”的签名和“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经营者王成英提起的针对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截至2019年6月22日,第25695169号“IPaPa”注册商标亦处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中。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青岛好运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工作人员杜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阅览室,由刘某使用公证处的可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该计算机由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操作前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及附属设备进行操作,通过在360导航页面中点击“阿里1688”,进入页面后,刘某使用自带的手机以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登录,登录后在“我的收藏”下拉菜单“供应商”中点击进入“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店铺,在该店铺内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并在该店铺内提交订单、付款购买了“宝宝哈衣婴儿连体衣保暖蝴蝶衣新生儿衣服秋冬装爱爸爱妈款”、“宝宝手套纯棉新生儿防抓脸手套出口日本我爱爸爸妈妈系列胎帽”共计四件商品(每种商品各两件),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并存储为Word文档,现场形成打印件87页,一式三份,每份29页;

2019年4月12日下午,刘某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青岛市市南区内,进入一栋西面墙体上有“3号楼”字样标牌的大楼一楼内,来到一组有“丰巢”等字样的快递柜前,刘某使用其自带手机显示的取件码进行了自助取件操作,并将取得的包裹交给公证工作人员杜某保管。

公证员沈某使用属于公证处的手机(已由公证人员事先进行清洁性检查)对上述大楼外观、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随后,刘某与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二楼阅览室,刘某使用前述属于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及其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29张。

拍摄完成后,刘某将上述快递包裹的外包装袋、袋内物品放入纸箱,由公证工作人员杜某进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刘某在封条骑缝处签名,上述封装、贴封条和签名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手机录像。

封装好的纸箱交由刘某保管。

公证工作人员杜某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两份。

工作记录复印件两份、截屏结果现场打印件一份、载有拍摄照片和两个录像片段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开启前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婴幼儿服饰四件,其中两件为婴幼儿连体衣,在衣服左侧上部有“IMama”或“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为红色心形图案,“Mama”、“PaPa”右下角均标注有®,另两件为婴幼儿手套,其上有“IMama”或“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为红色心形图案,该公证书后附截屏结果打印件及光盘还载明,购买前述封存物品的店铺名称为“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经过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一致。

2016年3月21日,王永辉(出售人)与刘某某(买受人)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王永辉向刘某某出售婴幼儿服饰,标识为“IMaMa”和“IPaPa”,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算及交货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随时现款自提,该合同尾部有“王永辉”和“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2019年7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36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6日,原告青岛好运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中载明了证据保全的主要过程。

2019年7月19日上午,在公证员沈某、公证工作人员杜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阅览室,由刘某使用公证处的可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该计算机由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操作前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导航页面中的“淘宝网”进入相关页面,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登录“多雅米啦”的账户,点击“千牛卖家中心”下拉菜单中“已卖出的宝贝”,搜索成交时间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订单;

2、搜索结果显示如下信息:2016年7月25日,订单号为1703308246059295的订单交易成功,交易的商品名称为“我爱爸爸妈妈新生儿连体衣纯棉宝宝爬衣春秋透气新生儿爬服哈衣(白色mama)”,2016年8月25日,订单号为2209427309694997的订单退款成功,交易的商品中包括名称为“我爱爸爸妈妈新生儿连体衣纯棉宝宝爬衣春秋透气新生儿爬服哈衣(白色papa)”的商品;

3、点击订单查询页面右上角的“萌宝婴儿铺”的相关信息,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经过实名认证,真实姓名为“刘某某”。

上述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并存储为Word文档,现场形成打印件42页,一式三份,每份14页,公证工作人员杜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由公证人员和某签名确认。

上述过程形成的工作记录复印件、截屏结果打印件、载有截屏文档的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后附截屏结果打印件及光盘显示,前述搜索获取的订单图片中衣服的正面均有分两行排布的字母、图形组合,因图片尺寸过小,仅能看到红色心形图案,其上的字母未能清晰显示。

原告提交的由其生产销售的婴幼儿服饰上印有“IMama”和“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为红色心形图案。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且已将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提交法庭,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014年12月4日,坊子汇鑫超市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成英,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

2018年4月8日,经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美术作品“PaPaMama”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29293,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王成英,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该作品系“IMama”和“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Mama”、“PaPa”右下角均标注有®。

2018年7月3日,经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美术作品“ILOVEPaPa&Mama”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2657,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王成英,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该作品系“IPaPa&Mama”字母、图形组合,“I”与“PaPa&Mama”呈两行排布。

2017年11月16日,经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美术作品“Mama”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97983,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该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王成英,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该作品系“IMama”字母、图形组合,“I”与“Mama”呈两行排布。

2019年6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经营者王成英于2019年5月30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电子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6时54分至17时30分,在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凯丽的监督下,根据王成英的要求,公证处公证人员娄某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及相关操作,在2345加速浏览器导航页的搜索栏中输入“阿里巴巴”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进入页面后,由王成英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进行登录,进入“王成英56789”账户;

2、点击“我的阿里”,进入“1688卖家工作台”,点击“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进入相关店铺,点击“我的阿里”-“已卖出的货品”,在相应页面搜索下单时间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订单;

3、搜索结果显示:2016年10月24日,订单号为2500214735390962的订单交易成功,交易的商品包括名称为“宝宝哈衣婴儿连体衣保暖蝴蝶衣新生儿衣服秋冬装爱爸爱妈款”的商品,单价为13.5元,数量为100,货品快照显示,该款商品为婴幼儿服饰,在衣服左侧上部有“IMama”或“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Mama”、“PaPa”右下角均标注有®,2016年10月14日,订单号为2543017617992909的订单交易成功,交易的商品名称为“宝宝哈衣婴儿连体衣保暖蝴蝶衣新生儿衣服秋冬装爱爸爱妈款”,单价为14元,数量为40,货品快照显示,该款商品为婴幼儿服饰,在衣服左侧上部有“IMama”或“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Mama”、“PaPa”右下角均标注有®,2016年10月13日,订单号为2247427381206644的订单交易成功,交易的商品名称为“宝宝哈衣婴儿连体衣保暖蝴蝶衣新生儿衣服秋冬装”的商品,单价为14元,两种尺寸的服饰数量共计为60件,货品快照显示,该两款商品为婴幼儿服饰,在衣服左侧上部有“IMama”或“IPaPa”字母、图形组合,其中“I”分别与“Mama”、“PaPa”呈两行排布,“Mama”、“PaPa”右下角均标注有®。

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并存储于Word文档中,现场形成打印件111页,一式三份,每份37页,附于公证书后。

该截屏打印件还显示,前述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即2019年)是坊子汇鑫超市在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第4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满意率为99.89%。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务服务,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20091,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该经营许可证附件表明网站名称包括阿里1688等,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在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中载有法律声明和阿里巴巴服务条款。

其中法律声明中的责任限制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中国站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包括店铺名称、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频等)由用户自行提供并上传,并由用户对其提供并上传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阿里巴巴中国站服务提供者对此另有约定的,将在相关的协议或其他法律文本中进行明确。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载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要求用户不得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产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鉴于阿里巴巴中国站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阿里巴巴无法逐一审查产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产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阿里巴巴中国站的客服并非专业人士,仅能以普通人的认知对用户提交的凭证进行判断,阿里巴巴不保证争议调处决定一定符合用户期望,除法律明确规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阿里巴巴对争议调处决定不承担责任,该协议中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均以粗体下划线标识,用户应重点阅读,且用户不同意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的约定,应停止注册程序并停止使用服务。

本院认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王永辉注册取得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项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王永辉授权,有权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独占使用前述两项注册商标,两被告虽然对前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涉案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43号公证书及相关封存证物,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两被告对于上述公证书及封存证物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坊子汇鑫超市通过阿里1688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婴幼儿衣服和手套,与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全套衣、服装、手套(服装)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IMama”或“IPaPa”与涉案商标均为字母、图形的组合,整体排布相同,使用的字母、读音、含义相同,虽然二者存在红色心形、中空心形及字母大小写的差异,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并且上述字母、图形组合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特别是被控侵权的字母、图形组合右下角标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及其权利人存在关联。

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抗辩称其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的取得时间早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2016年10月13日销售了使用被控侵权字母、图形组合的婴幼儿服饰,该时间早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因此,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对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在先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为证明其对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享有在先权利,共提交了三份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8-F-00529293、国作登字-2018-F-00572657、国作登字-2017-F-00497983)和(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三份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8日、2018年7月3日、2017年11月16日,均晚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即2017年8月4日),(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2016年10月13日销售了使用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的婴幼儿服饰,该时间虽早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人王永辉于2016年3月即销售了使用涉案字母、图形组合的婴幼儿服饰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应就其对被控侵权的字母、图形组合享有在先著作权进一步举证证明,然而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三份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亦未提交证明其享有被控侵权的字母、图形组合的著作权及该著作权先于涉案商标权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是否构成对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在先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需要在先使用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且在先使用行为需具有一定的影响。

前已述及,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销售了使用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的婴幼儿服饰,具有在先使用行为,但是只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阻却商标权利人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享有被控侵权的“IMama”、“IPaPa”字母、图形组合的在先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在先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无正当理由,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婴幼儿服饰上使用了与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第25695169号、第2569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发现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与原告销售同一标识商品时,依据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版权登记证书作出了要求原告商品下架的错误处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并非直接实施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判定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且原告负有对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

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或声明,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坊子汇鑫超市的行为侵犯了第25695169号、第25692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坊子汇鑫超市的销售行为通过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坊子汇鑫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坊子汇鑫超市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进行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必要部分等因素,并考虑涉案商标权利人并未完全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坊子汇鑫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婴幼儿服饰商品上使用侵犯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侵犯第25695169号“IPaPa”和第25692074号“IMa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婴幼儿服饰的网页链接;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青岛好运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汇鑫服饰超市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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