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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964号
案件名称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广东普罗米修(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柳焕。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园园。

上诉人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德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述精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南粤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兰德式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特别协议》(以下简称《特别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

2.北京述精公司向罗兰德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87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601元,上述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直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为止;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00601元;

3.北京述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由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并未对案件事实和协议进行审慎的审查。

(一)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特别协议》并非射幸合同,罗兰德式公司是非专业人士,北京述精公司对于合同的委托方诉求以及服务内容应该是明确可知的,而非仅仅依靠最终射幸结果而取得相应服务报酬。

实际上,北京述精公司也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并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

第一,涉案商标通过审核并取得初审公告,其根本原因与关键在于引证商标三(即第16631422A号“罗兰德”商标)与罗兰德式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第6类注册不构成利益冲突。

但纵观整个案件事实,北京述精公司未向罗兰德式公司提供并完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收购与代理行为,且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实施了上述特别代理行为,故此,北京述精公司未按照特别协议履行并完成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且不应取得相应报酬对价。

第二,根据《驳回复审通知书》以及北京述精公司在商标复审代理的实际工作内容,并结合罗兰德式公司聘请第三方作为商标代理以及第三方为罗兰德式公司完成对涉案商标的注册,最终涉案商标取得初审公告的结果与北京述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即涉案商标注册成功是罗兰德式公司自行完成的,与北京述精公司无关,北京述精公司并未按照《商标代理特别协议》为罗兰德式公司完成对涉案商标的注册。

第三,北京述精公司在《商标代理特别协议》之初已经知道涉案商标取得的实质障碍或利益障碍,但承认并未对涉案商标可能存在的利益障碍作出实质应对举措,仅对一般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进行了代理与跟踪,并不是对《商标代理特别协议》的实际履行。

同时,北京述精公司对《商标代理特别协议》的履行期限一拖再拖,结合其退款意向,北京述精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服务成果。

第四,北京述精公司为罗兰德式公司代理涉案商标复审事宜期间,一直拖延履行协议义务,未向罗兰德式公司反馈和汇报商标复审进展情况。

同时,根据罗兰德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北京述精公司在此期间对其未履行义务和反馈情况的行为予以承认,并对罗兰德式公司提出退还款项的要求予以确认,承诺会向罗兰德式公司退还该款项。

(二)上述协议存在涉嫌违法的内容,北京述精公司对罗兰德式公司作出虚假承诺和虚构收费项目,损害了罗兰德式公司的合法利益,罗兰德式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第一,北京述精公司在协议中对罗兰德式公司作出了“乙方保证促成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得到有利于甲方的裁定结果(商标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的承诺。

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个别商标代理机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通告》中的第三项之“虚假承诺。

代理机构承诺申请人通过其代理商标申请通过率百分百,或提供包过合同等”,北京述精公司在协议中向罗兰德式公司保证促成有利于其的裁定结果并明确了该裁定结果系“商标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北京述精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承诺。

据此,北京述精公司不能因其违法行为或无任何实质服务内容行为取得报酬对价。

第二,协议中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说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类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驳回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事宜,所需费用:玖万圆整(小写:90,000.00元整)”,罗兰德式公司签订该协议后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

但,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述精公司当庭陈述:其为罗兰德式公司所提供的商标复审代理工作仅限于一般代理,而实际情况中也只提供了一般代理的服务,而一般复审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

根据《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个别商标代理机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通告》第七项之“虚构收费项目。

假借商标局名义,收取商标申请费用之外的‘注册费’‘商标申请保险费’‘商标预保护费’‘领取注册证费’‘商标域名保护费’‘商标版权保护费’‘商标网上运营费’‘已注册商标登记费’‘已注册商标管理费’‘网上商标展示费’‘3·15标识费’‘商标年度维护费’等,欺骗申请人”,在本案中,按照北京述精公司的庭审陈述,一般复审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但其却向罗兰德式公司收取了人民币9万元的费用,明显以收取商标申请费用之外的费用的方式谋取违法利益,其行为涉嫌虚构收费项目。

综上,北京述精公司不但未促成罗兰德式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成功,且协议本身也存在违法内容,致使罗兰德式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因此该协议存在合法的解除事由。

罗兰德式公司为维护合法利益有权提出解除和要求赔偿损失。

二、罗兰德式公司要求北京述精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及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罗兰德式公司为商标复审事宜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的费用,但北京述精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中确认其所提供的商标复审代理工作仅限于一般代理,而一般复审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即其余的人民币87000元应退还给罗兰德式公司,北京述精公司不存在取得该费用的合法依据和事实。

(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罗兰德式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人民币9万元,上述协议因北京述精公司的过错使罗兰德式公司提出解除,北京述精公司应将多收取的87000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庭调查中,罗兰德式公司补充:一、北京述精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已被第三方在同类商品注册在先的情况下,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以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违规接受罗兰德式公司的委托。

二、北京述精公司无法区别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的内容,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工作内容仅属一般代理。

三、从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商标复审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商标复审的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均必须解决引证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冲突障碍,但在本案中,北京述精公司自始至终均无向罗兰德式公司提出排除或收购引证商标的建议方案,而仅是表示可以通过内部解决,而且在其始终无法给出其承诺的复审结果时,罗兰德式公司无奈只能通过第三方恒高商标代理公司的协调建议与代理下,取得了关键引证商标三的所有权,才排除了涉案商标的实质利益冲突障碍,最终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公告。

另外,上述过程与结果均为罗兰德式公司主动告知北京述精公司,而非北京述精公司提出方案建议的实施结果。

四、在涉案商标复审代理过程中,北京述精公司一再违反其承诺办理的时间期限,此点能在双方沟通的微信记录中反映,而且在罗兰德式公司发出《关于述精公司办理“罗兰德式”商标复审代理事宜的告知函》后,北京述精公司并未在收到函件后的三日内将办理的进度以及办结的时间书面回复给罗兰德式公司。

另外,北京述精公司在2017年12月7日所回复的信息也不准确,根据《关于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而且复审决定书中明确了系因为引证商标三在2017年12月6日才完成了权属的转让,并最终消除了引证商标所带来的利益冲突障碍,北京述精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12月7日完成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并取得复审决定,也意味着北京述精公司没有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

五、北京述精公司在本案中所收取的商标复审代理费标准也违反了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六部委所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第6条以及第13条的相关规定,上述的法律规定北京述精公司所属的商标代理机构,其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2404号文件以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发的[2015]2136号文以及[2017]20号文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收费一般为1-2000元,而北京述精公司在本案中的收费是明显过高,也违反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5、8条的相关规定。

北京述精公司辩称,一、商标核定在先,商标复审程序是法律救济程序,复审后还有诉讼程序。

罗兰德式商标被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上也明确可以提出复审申请,是当事人认为驳回决定有问题,不接受的情况下才复审,找到北京述精公司提供复审服务,北京述精公司提供的是罗兰德式商标的复审申请服务。

二、北京述精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排除收购方案,罗兰德式公司找到北京述精公司是要申请复审,而不是提供商标咨询服务,北京述精公司没有提供咨询服务的义务,收购等的建议属于法律咨询服务,不属于商标复审代理的服务范畴,北京述精公司从未表示疏通关系。

北京述精公司向罗兰德式公司表示如果没有达到其要求,即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才全额退款,是风险代理,并非承诺百分之百成功,罗兰德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述精公司曾提出过。

涉案商标通过初审,引证商标的障碍不一定消除,如果消除了也没必要审。

转让引证商标与商标初审公告没有必然关系。

三、罗兰德式公司主张北京述精公司违反承诺、违反约定时间,但2017年12月6日罗兰德式公司发送的《关于述精公司办理“罗兰德式”商标复审代理事宜的告知函》,北京述精公司收到了电子版和纸质文件后,在2017年12月7日咨询到复审决定正在准备打印,2017年12月26日是复审决定的盖章时间,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寄送,时间虽然有一定的出入,但属于正常的情况。

四、涉及引证商标的相关问题,罗兰德式公司有告知的义务。

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商标特别代理协议,2016年6月20日罗兰德式公司向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期间双方并未沟通关于异议的事情,罗兰德式公司就委托第三方提出异议,罗兰德式公司也从未告知。

涉案商标复审决定要等异议后才答复,也符合一般程序。

2017年5月19日罗兰德式公司转让商标,过了几个月才告知北京述精公司转让的事实。

驳回复审决定是因为购买了引证商标,罗兰德式公司却表示北京述精公司没有做任何工作,然后找另一个公司合作,却一直没有告诉北京述精公司。

五、北京述精公司没办法承诺引证商标流程的时间,也从未承诺任何时间。

合同约定就是涉案商标是否获得初审公告,北京述精公司在长达一、两年的时间中付出的劳动不可能只值一两千元。

六、行政收费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七、一审判决认定“即佛山市南粤公司与本案……逻辑不通”,罗兰德式公司把佛山南粤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妥的。

佛山南粤公司陈述意见称,佛山南粤公司已完成代理合同该约定的代理事务,罗兰德式公司对佛山南粤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的合同关系与佛山南粤公司无关。

佛山南粤公司没有收取过罗兰德式公司支付给北京述精公司的9万元,也没作出任何承诺。

罗兰德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商标代理特别协议》无效;

2.北京述精公司向罗兰德式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人民币9万元及其利息12375元,上述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为止;

3.佛山南粤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就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4.北京述精公司、佛山南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第一次庭审后,罗兰德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签订的《特别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

2.判令北京述精公司向罗兰德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87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3601元,上述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直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为止;

3.判令佛山南粤公司和北京述精公司就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北京述精公司、佛山南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

北京述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罗兰德式公司支付《商标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而罗兰德式公司还未支付的复审商标申请费用3000元及利息1668.00元,上述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6月6日;

2.罗兰德式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保密义务,对北京述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罗兰德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9300元,支付北京述精公司的全部损失及为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开支7738.54元;

3.判令罗兰德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兰德式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合金推拉门、铝合金平开窗的研发与生产、五金建材的购销;

货物技术进出口。

罗兰德式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9月25日从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罗兰德式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从深圳罗兰德式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5年4月22日,罗兰德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局于2016年5月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罗兰德式公司在第六类金属门铃(非电动)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其在第六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窗、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铝、金属压力水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第13688844、7250051号注册商标及第16631422A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近似。

罗兰德式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欲申请复审,故于2016年5月20日,以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述精公司签订《商标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商标驳回复审。

二、商标信息及付款项目:复审商标费用:3000.00类别:6商标:罗兰德式商标申请/注册号:16775598总额:CNY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圆整……三、双方履行义务1.甲方(即罗兰德式公司)应配合乙方(即北京述精公司)开展工作,根据乙方开具的清单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2.乙方在甲方文件和费用齐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文件递交到相交部门。

3.乙方应认真履行甲方委托的事项,接受甲方监督,及时解答甲方异议。

4.乙方应适时了解案件的进展程度,及时向甲方反馈信息。

四、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申请工作已经进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申请工作还未进行,乙方应将已收费用退还甲方。

2.由于甲方单方面解除委托关系,乙方不承担补偿责任。

3.任何商标案件时,如因乙方的重大过失导致甲方权利丧失或者瑕疵,乙方应承担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

4.……五、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承诺,不得向除商评委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泄露、透露或披露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内容。

六、服务期限本协议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评委对上述商标作出最终裁定之日止。

七、……十、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风险,商标代理公司依法应当告知申请人,因此,甲方签署本协议,即代表乙方已告知且甲方已知及应知的商标注册风险,双方不再签署/补充风险告知书。

……”同日,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签订《商标代理特别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1.乙方(即北京述精公司)服务事项:乙方保证促成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得到有利于甲方(即罗兰德式公司)的裁定结果(商标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

2.乙方工作内容:乙方确保密切跟踪甲方商标申请的审查进度,并保证努力做好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工作。

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开展工作。

并认真履行甲方委托的事项,接受甲方监督,及时解答甲方异议。

甲方可适时了解案件的进展程度。

二、支付方式及费用1.费用说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类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驳回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事宜,所需费用:玖万圆整(小写:90,000.00元整)。

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案全部费用。

三、甲方履行义务甲方应完全配合乙方开展工作,并根据乙方开具的清单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

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收到官方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裁定商标不予注册)之日或者乙方得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初审公告事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

如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由甲方单方承担后果。

五、保密条款甲、乙双方承诺,不得向除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泄露、透露或披露有关本合同的任何内容。

六、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标局对深圳利得利门窗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类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初步审定公告之日止。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终止本合同。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罗兰德式公司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9万元。

《服务协议》约定的3000元不曾支付。

罗兰德式公司称该3000元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其无需支付。

商标局官网公示的涉案商标流程状态显示,涉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收文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驳回复审实审裁文发文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初审公告日期是2018年5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8年8月28日。

2017年5月12日,北京述精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焕在微信软件上回复罗兰德式负责人熊林冲“我还是在协调退款的事儿,但这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的。

也希望您能理解”“我之前确实不知道您提了这个异议,今年新规定,案中案必须等,还要求我们做了暂缓审查”“无论怎样,事情不成,款肯定及时退给您”。

同年5月18日,柳焕告知熊林冲“今天告诉我说大概需要一个月”“异议撤销,商标初审”“公告”。

同年10月24日,熊林冲询问“柳总你好!

我那个事怎么处理?

”柳焕回复“我再问下吧”“我也没辙”“熊总,因为您自己的商标转让,复审耽搁了,转让快审了”,熊林冲问“现在怎么办”,柳焕回复“等着”,接着熊林冲告诉柳焕其已于四个月前买下引证商标三。

同年12月6日,熊林冲通过微信软件向柳焕发送《关于述精公司办理“罗兰德式”商标复审代理事宜的告知函》,告知“第三,如贵司能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委托项目内容完成,请贵司必须明确并告知完成上述委托项目的具体时间,否则,我司将认为贵司无法完成上述委托项目的项下义务与内容;

第四,综合目前贵司所反馈的办理情况,如贵司无法完成委托项目,贵司应将我司已支付的项目费用9万元返还至我司如下指定账户内……”次日,柳焕回复熊林冲“第16775598罗兰德式驳回复审,正在准备打印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对方发送了电子版《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是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同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2月6日转让予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同时考虑第13688844、7250051号注册商标,决定对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庭审中,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均确认上述驳回复审结果属于《商标代理特别协议》约定的“有利于甲方(即罗兰德式公司)的裁定结果(商标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

另查明,罗兰德式公司委托佛山南粤公司代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工作,为此罗兰德式公司向该司支付了代理服务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罗兰德式公司方与北京述精公司签订涉案两合同。

罗兰德式公司称,涉案商标的公示信息显示的代理机构仍为佛山南粤公司,北京述精公司以佛山南粤公司的代理服务行为与结果作为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与结果,因此佛山南粤公司应针对罗兰德式公司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的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北京述精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柳焕,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企业策划。

佛山南粤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知识产权代理及咨询、商标注册代理及咨询、商标设计、版权代理及咨询、贸易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涉案《服务协议》《特别协议》系合同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罗兰德式公司请求解除《特别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罗兰德式公司主张北京述精公司未履行特别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完成驳回复审的实质性工作,即未能为其排除涉案商标驳回复审过程中的引证商标障碍,且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北京述精公司经催告仍未能完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京述精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已同意终止合同并退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2017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中,柳焕表示的是其在公司内部协调退款的事,如复审不成功,一定会退款,并未作出同意当时终止合同并退款的意思表示;

其二,《特别协议》仅对驳回复审的结果进行了约定,并无对北京述精公司的代理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具体内容作出约定,罗兰德式公司主张排除引证商标障碍为北京述精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缺乏依据,故不能因北京述精公司未能向罗兰德式公司建议及代理购买、受让引证商标三事宜而认定其未履行涉案合同主要义务;

其三,《特别协议》对北京述精公司的履行期限并无约定,虽然2017年5月18日柳焕通过微信告知熊林冲还需大概一个月的时间即可达到合同目的,而实际上在该期限内未能完成,罗兰德式公司其后通过《关于述精公司办理“罗兰德式”商标复审代理事宜的告知函》向其进行催告,但次日,北京述精公司已获得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消息并将其告知罗兰德式公司,随后取得核准注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

其四,根据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特别协议》的合同目的已达到;

其五,罗兰德式公司主张北京述精公司以夸大保证、涉嫌行贿及暗箱操作的方式招揽业务,对于涉嫌行贿、暗箱操作的事实罗兰德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至于夸大保证,并非构成合同可以解除的理由,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应当依前所述,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进行认定。

综上,罗兰德式公司请求解除《特别协议》的请求均不成立,对于其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特别协议》已履行完毕,罗兰德式公司请求北京述精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罗兰德式公司对佛山南粤公司提出的诉请佛山南粤公司是涉案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代理机构,其与罗兰德式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仅止于此,罗兰德式公司及北京述精公司之间因涉案商标驳回复审事宜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佛山南粤公司并无关系,即佛山南粤公司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故罗兰德式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妥,罗兰德式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亦逻辑不通,均不成立,故对罗兰德式公司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兰德式公司是否需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3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首先,从涉案两合同的内容看,两份合同均是约定北京述精公司为罗兰德式公司提供涉案商标驳回复审的相关代理工作,只是《特别协议》约定了北京述精公司承担保证促成有利于罗兰德式公司的结果的义务,如未能完成义务则退款的风险条款,因此,《特别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已涵盖了《服务协议》的内容,罗兰德式公司已根据《特别协议》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了代理费9万元,即已支付了《服务协议》中北京述精公司承担的义务相应的对价,故罗兰德式公司无需再重复支付代理费;

其次,两份合同同一天签订,签订当天罗兰德式公司即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了款项9万元,却未能将该3000元一并支付,北京述精公司称罗兰德式公司拒绝支付该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罗兰德式公司催收该款项,反而在《服务协议》已约定“乙方在甲方文件和费用齐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文件递交到相关部门”,而罗兰德式公司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为其提起复审申请,且在其后的数年间亦未再催收,在罗兰德式公司提起本案本诉后方反诉主张,结合《特别协议》签订的事实及该合同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罗兰德式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达成罗兰德式公司无需支付该3000元的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对北京述精公司要求罗兰德式公司支付该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罗兰德式公司是否需向北京述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北京述精公司主张罗兰德式公司违约的理由是罗兰德式公司将涉案两合同的内容泄露给案外人,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使用其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服务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述精公司主张的泄密行为系其自行推断得出,未有证据证实,故不成立,虽然罗兰德式公司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签订《服务协议》,但该事实并未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负面影响,未对北京述精公司造成损失,因此,罗兰德式公司上述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北京述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是其参与诉讼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其要求罗兰德式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罗兰德式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述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312元,财产保全费1032元,合共3344元,由罗兰德式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171元,由北京述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兰德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特别协议》,以及北京述精公司是否应返还收取的费用及利息。

罗兰德式公司上诉认为北京述精公司未按照《特别协议》履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北京述精公司无关。

首先,《特别协议》中约定,服务内容为促成涉案商标在复审中得到有利于罗兰德式公司的结果(商标复审决定:核准注册,并进入初审公告),而合同中对北京述精公司应履行的具体服务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罗兰德式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排除引证商标的障碍。

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第16775598号“罗兰德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罗兰德式公司与北京述精公司均确认该复审结果属于《特别协议》约定的有利于罗兰德式公司的裁定结果,故《特别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最后,《特别协议》中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罗兰德式公司因收购了引证商标排除了权利冲突获得初步审定,但罗兰德式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述精公司付出的劳动必然不可能取得初审公告,不能排除北京述精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能获得商标初审公告的可能性。

故罗兰德式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述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罗兰德式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述精公司存在违规收费、虚假承诺的问题,均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特别协议》约定全额退还费用的条件是收到官方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裁定商标不予注册)或得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初审公告事宜,而该退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北京述精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表明如果复审不成功,则肯定及时退款,并非是作出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故罗兰德式公司上诉主张北京述精公司退还87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兰德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罗兰德式(深圳)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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