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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33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div>经营者:颜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潘宝月已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颜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立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3.判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的权利人。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及第680168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明视眼镜”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

“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三、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犯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未经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的店招、装潢、名称以及宣传材料等方面大量使用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上述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经营的眼镜店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系典型的对“明视眼镜”品牌声誉的攀附行为。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通过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严重的恶意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上述行为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庭审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第134983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答辩称,一、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已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名称进行经营,因上述商标在先使用而享有合理使用权。

二、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公开显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其不再享受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为持续法律的威严及延续性,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及代理人建议,暂时中止本案的诉讼,待商标局宣告无效作出最终决定再恢复审理。

三、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四、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密集提起大量诉讼,明显属于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不法目的的恶意诉讼。

五、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家庭经营形式,在2014年将原经营者陈健变更为颜小明,他们是家庭成员关系,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家庭经营个体经营在家庭成员间变更应当先注销登记,由新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所以,应当认定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自2008年3月3日起就实际使用“明视眼镜”字样,依法取得在先使用权。

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1349831号注册商标证,不能作为本案被侵权对象。

理由:1.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核定服务类别是42类,并非现行44类,现行44类才是眼镜行业,而42类是IT电脑服务类。

42类与44类是不同类别,不可能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2.该商标注册证表示放弃对眼镜城的专用权,但是双方当事人经营的行业就是眼镜行业,也就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就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放弃在眼镜行业的专属性和权利。

3.该注册商标图形与文字明显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现行使用字样不一致。

而且商标流程状态显示,该商标在2019年7月5日进行商标续展,其续展类别仍然是42类,所以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类别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134983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不同类别,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8898279号商标证书;

2.第6801682号商标证书。

拟共同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3.明视眼镜荣获的主要奖项及部分奖证书;

4.明视眼镜公司大事记;

5.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拟共同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广泛的宣传,多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还力邀范玮琪、刘力扬等明星为明视眼镜进行推广宣传,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获得了市场明显的竞争优势地位,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

第三组证据:6.(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53号公证书。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未经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大量使用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字样和标志。

包括:店招、装潢、名称以及宣传材料等方面均直接突出了“明视眼镜”等相关标志,造成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7.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茂名市茂南明视眼镜油城六路店、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油城五路店工商登记材料。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将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驰名的“明视眼镜”商标作为多家企业字号注册为公司对外经营,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侵权。

第四组证据:8.经营许可协议。

拟证明加盟明视眼镜品牌需要支付商标特许使用费、管理费、广告分摊费,合计每年费用约为4万元。

补充证据:1.滴滴行程单;

2.明视眼镜2019年7月25日现场照片。

补充证据1、2拟共同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权严重且恶意侵权,被起诉后未停止,至今仍侵权。

3.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

拟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349831号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商标局的网页截图显示,两个商标已经进入宣告无效的程序。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认为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侵权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害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明视眼镜”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字样存在明显差异。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明视眼镜”。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有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并进行了明视眼镜店的注册,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2008年开始使用,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没有证据证实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存在恶意及侵权行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先使用“明视眼镜”。

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许可协议只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行打印件,无法作为费用支出及获得利益的凭证,与本案无关。

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2008年已经注册使用至今,并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无法证实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存在恶意侵权的事实。

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注册商标首页标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只有“明视”两字有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不包括眼镜类别,与本案无关。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围绕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原“茂名一明视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于2008年3月3日成立。

2.《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由茂名一明视眼镜店变更而来。

3.原茂名一明视眼镜店光华北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光华北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油城五路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

4.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油城五路店《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后《营业执照》。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油城五路店由原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光华北店变更而来。

5.《商标流程状态》。

拟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第8898279号商标证书和第6801682号商标于2019年2月被宣告无效。

6.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店铺的“明视眼镜”的相片。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使用的“明视眼镜”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明视眼镜”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的决定》网页截图。

拟证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著名商标”已被废止。

8.《广州协宏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9.《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及部分租金收据。

10.《三晶光学眼镜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收据、发货单、汇款单。

11.《镜品汇眼镜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及网上付款单据。

证据8、9、10、11拟共同证明自然人陈健为茂名明视眼镜城区店油城五路、六路店的实际经营者。

12.2008年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开业照片。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于2008年已注册明视眼镜店并使用商标至今,没有变更,并且该明视眼镜标识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存在明显差异。

13.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声明。

拟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法定代表人颜小明与陈健是亲戚关系,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实际是家庭经营模式。

14.《商铺转让合同》、《收据》、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陈健一直参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生产经营管理。

经质证,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对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工商登记的经营人以及注册号均分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或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

法律上个体工商户地位从属于个人,因此案外人成立的店铺与本案无关。

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商标流程状态只显示有关人员宣告无效的申请,正处于评审分案状态,即本案相关商标权利并没有任何瑕疵。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提交的是店内照片,是否系本案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还是他人店铺,无法确认,且背景的图案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公证及今日现场拍摄图案不一致。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通知只是废止了旧的商标认定管理保护办法,废止旧的文件并不等于废止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并不等于废止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只是政策调整问题,与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本身无关。

对于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两份证据都是案外人陈健与其他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与本案的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无关。

合同日期也是在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之后,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所谓的在先权利无关。

不能证明陈健是本案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采购合同、付款收据没有写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店铺全称,地址显示为,地址显示为油城五路等地址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

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提供的户口信息仅证明陈健是颜小明的妹夫。

两者之间只是亲戚关系,并不能视为家庭关系,与本案的主体身份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店的房屋地址并非本案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注册或者经营地址。

而且,陈健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也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具体理由见8-10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4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房屋租赁、房产居间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

“茂名一明视眼镜店”的成立时间2008年3月3日,经营者陈健,经营范围:零售:眼镜;

验光配镜。

2013年10月2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该店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同日,颜小明申请登记名称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于同年3月4日核准成立,经营者颜小明,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验光配镜。

颜小明是陈健的妻子颜小芹的哥哥。

1999年12月28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并于2009年8月18日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其中文字部分的内容为“明视眼镜城”并注:“眼镜城”放弃专用权。

2010年5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核准登记,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核准登记,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05年8月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认定上述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认定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2018年6月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及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思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银行公交站附近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经李静思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证照。

在周祥河与李静思的监督下,黄河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5元,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黄河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李静思保管。

公证员周祥河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黄河对上述商品及单据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李静思将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黄河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口的招牌及店内装潢中均有突出的“明视眼镜”字样,经拆封该《公证书》封存的商品,可见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两件商品上均标有“明视眼镜”字样。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供了为本案维权支出的滴滴出行费用12.36元。

经对比,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使用的“明视眼镜”与第8898279号的“明视眼镜”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与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中的“明视眼镜”文字亦无差别,上述文字中的“明视”与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放弃眼镜城专用权)的“明视”二字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侵权,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应如何承担责任(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及赔偿)。

一、关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且都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虽然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提交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站显示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目前被申请宣告无效,但只显示为评审分案,并不能当然表明相应商标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故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明视”与“眼镜”两个词语构成,“明视”二字是该商标的突出特征。

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文字部分由“明视”与“眼镜城”两个词语构成,“明视”二字亦为该商标的突出特征。

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由图案、“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构成,“明视”二字也是该商标的突出特征。

对比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字号中的“茂名市城区”属于地域名称,“眼镜店”为通用名称,只有“明视”二字系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与其他眼镜店的主要区别。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眼镜盒、眼镜布、单据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

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广泛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明视眼镜”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侵犯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第1349831号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已经登记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且尚在有效期内。

鉴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成立时间晚于该商标的注册时间,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主张其前身“茂名一明视眼镜店”的成立时间2008年3月3日,亦晚于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故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认为其在先使用应予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据此,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就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进行审查,以此认定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本案中,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公司大事记、著名商标证书,其中大事记是其自己制作,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不予认可,而涉及第1349831号在2005年8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第6801682号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和2014年10月,均已过有效期,因此,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明视眼镜”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第二,鉴于上述荣誉均在福建省内,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所在的广东省不是同一行政区域,且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茂名地区有加盟店的品牌辐射效应,亦未举证证明在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注册成立之时已经向辐射茂名地区在内的区域发布广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具有攀附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声誉,亦不足以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综上,对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指控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要求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变更名称及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若构成侵权,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面招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地域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包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负担345元(该款由茂名市城区明视眼镜店在履行本案义务时迳付给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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