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419号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禺*******。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迪,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与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袁小迪到庭参加诉讼,波尔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波尔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海鸥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射流阀芯”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设备;
2.波尔盾公司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波尔盾公司赔偿海鸥公司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维权合理费用*万元;
4.波尔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海鸥公司是名称为“射流阀芯”、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24日。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经调查,海鸥公司发现波尔盾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1号店”平台上开设的“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增压宝”产品。
海鸥公司已通过公证方式向波尔盾公司购得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波尔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并给海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海鸥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波尔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射流阀芯”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年4月23日。
广州海鸥卫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海鸥公司。
海鸥公司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射流阀芯,包括阀芯壳体(12),所述阀芯壳体(12)上设有冷水口(12b)和热水口(12a);
喷嘴(9),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内,具有通过所述冷水口(12b)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91)以及喷嘴冷水出口(92);
喷针,可装配在所述喷嘴(9)内部,与所述喷嘴(9)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15),与所述喷嘴冷水出口(92)形成冷水喷射出口(16);
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针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通过轴向调节所述喷嘴(9)可以同时实现对所述冷水入流空间(15)、热水口(12a)和冷水喷射出口(16)的流体流量调节;
还包括转动件(13),所述转动件(13)密封可转动地设置在所述阀芯壳体(12)上,并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所述喷嘴(9)相对轴向移动配合,以将所述转动件(13)的旋转运动转变为所述喷嘴(9)的轴向移动;
所述喷嘴(9)在所述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所述喷嘴冷水进口(91)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所述阀芯壳体(12)上的所述冷水口(12b)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5713号公证书载明,应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亿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关于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1月21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804************673”的一件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指定的地址(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上述包裹并对此进行现场检查,上述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同年1月22日,雷金亿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金亿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雷金亿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进行现场拍照。
关于线上保全部分。
2019年1月28日,雷金亿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http://xmlj.egongzheng.com)提交了其在该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为“190********0664”)。
同年1月28日,公证人员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雷金亿提交的上述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该公证处对经保全的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相关截屏文件显示如下:“1号店”平台上的“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店铺内展示一款名称为“太阳能电热水器混水恒温阀温控阀水龙头淋浴花洒明装定制增压宝”产品,销售价格为290元。
“1号店”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收货人名址为“雷金亿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购得的产品为前述“增压宝”产品,订单金额为290元。
“1号店”平台“网络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的经营企业名称为波尔盾公司,该页面还显示有波尔盾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单号为“804************673”,配送方式为圆通快递。
海鸥公司当庭提交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包裹一件。
海鸥公司表示上述包裹粘贴的圆通快递单载明的运单号码为“804************673”,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05713号公证书载明的包裹运单号码一致。
经本院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开后,包装箱内装有阀芯壳体(含射流阀芯)一件、产品说明书一份及水管、花洒喷头等配件。
海鸥公司指控上述设置在阀芯壳体内的射流阀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仅标注“太阳能热水器的最佳淋浴伴侣增压宝”“千耐”“QIANI”等字样,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产品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未标明具体的制造者。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海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海鸥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05713号”]一份,据此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另,海鸥公司亦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波尔盾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批发、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皮手套及皮装饰品制造、五金零售、五金产品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波尔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吴雄。
2019年11月14日,波尔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准变更为钟某1。
上述事实,有海鸥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海鸥公司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波尔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海鸥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射流阀芯,包括阀芯壳体,阀芯壳体上设有冷水口和热水口。
喷嘴设置在阀芯壳体内,其具有通过冷水口可与阀门的冷水通道相连通的喷嘴冷水进口以及喷嘴冷水出口。
喷针装配在喷嘴内部,与喷嘴的内腔形成冷水入流空间,与喷嘴冷水出口形成冷水喷射出口。
喷针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固定不动,喷嘴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的位置可调。
射流阀芯还包括转动件,转动件密封可转动地设置在阀芯壳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与转动件之间为螺纹配合,通过轴向移动调节装置与喷嘴相对轴向移动配合,将转动件的旋转运动转变为喷嘴的轴向移动,从而通过轴向调节喷嘴可以同时实现对冷水入流空间、热水口和冷水喷射出口的流体流量调节。
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当喷嘴在射流阀芯的轴线方向上调节位置时,其上的喷嘴冷水进口处的冷水压力始终与阀芯壳体上的冷水口处的冷水压力保持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究,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订单详情反映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1号店”平台上的“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店铺内订购被诉侵权产品。
“1号店”平台“网络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信息披露“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波尔盾公司。
海鸥公司当庭提交的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上粘贴圆通快递单的运单号码(“804************673”)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中的运单号码一致,亦与公证收货过程中所得的货品包裹上粘贴快递单的运单号码一致。
本院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波尔盾公司销售,波尔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品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涉案公证书反映波尔盾公司在其经营的“1号店”平台上的“波尔盾厨房卫浴专营店”店铺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波尔盾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制造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海鸥公司指控波尔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均未标明具体的产品制造者。
波尔盾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制造五金产品的资质。
海鸥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波尔盾公司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鸥公司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波尔盾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海鸥公司主张波尔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海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波尔盾公司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生产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海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设备,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海鸥公司并未申请保全事项,亦未因此产生相应费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波尔盾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27日;
2.波尔盾公司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波尔盾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确定波尔盾公司赔偿海鸥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海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海鸥公司提出了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海鸥公司为本案维权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聘请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另,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波尔盾公司赔偿海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海鸥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射流阀芯”、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700元,由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海鸥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波尔盾皮具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