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85号 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九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利德仕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盛发路****楼** 法定代表人:叶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特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利德仕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利德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一切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苏赐兴申请了名称为“衣钩(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44××××.7,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苏赐兴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系专业制造家具拉手、橱柜拉手、家具柜脚及家具装饰五金配件的以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私营企业,经营品牌为“欧耐特”。
原告至今已有近十年的开发、生产、销售经验,公司实力雄厚,生产的产品远销东南亚、欧洲等多国和地区,为国内知名家具、高档家居及装饰企业广泛采用。
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
正当原告专利产品风靡市场之时,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利德仕”品牌侵权产品(型号6312)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是一家极具规模的专业生产加工企业,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原告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利益。
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德仕公司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但是被告没有制造行为。
网上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并且销量不高,愿意承担适当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查询记录、电子回单、《专利许可协议》、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8658号、18659号、1866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制造者。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苏赐兴于201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衣钩(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2月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4××××.7,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在墙上固定用于挂衣服的钩子,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3月1日,苏赐兴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许可原告欧耐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原告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诉讼等维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86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罗秋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进入www.1688.com网站,扫描二维码登录账户。
输入“温州市利德仕五金有限公司”,选择供应商,进入名为“利德仕官方直营店”的店铺,该店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进入该店中“厂家直销现代简约单钩厨房卫生间挂衣钩卧室阳台挂钩家具五金”链接,链接下有三款产品,成交量显示30天内116成交,销售单价为3.89元到4.39元,并且在页面中介绍为厂家直销。
选择“砂银6286-”、“砂金6311-”、“珍珠黑63**-”各购买10件,产品总价为123.69元,并完成提交付款,订单号为527019363313324663。
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取网上购买物品的公证。
快递员将包裹(快递单号71665104337775)送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罗秋娥拆开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封存后交给罗秋娥保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8659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进入www.1688.com网站并登录,在“已购到的货品”中的“利德仕五金”下方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71665104337775。
另查明:被告利德仕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加工、制造、销售(含网上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另,涉案专利权利人苏赐兴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苏赐兴许可获得使用专利号为ZL20173044××××.7,名称为“衣钩(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利德仕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完全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基本相同,区别在于专利后视图产品下部的设计呈圆弧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方形。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在后视图中存在的差别比较细微,且该部分在衣钩上墙使用时,后视图部分接触墙面,消费者无法观察到,对于产品整体造型不会造成影响,不应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制造企业,销售页面显示被告为生产厂家,系厂家直销,产品页面及包装盒上都有被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系制造商。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温州五金城,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销售链接中声称为厂家直销,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制品制造、加工,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产品采购自五金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利德仕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44××××.7、名称为“衣钩(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利德仕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万婷婷 书 记 员 阮伊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