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98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海松,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石海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石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海松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石海松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3.石海松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石海松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石海松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特步公司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一致信赖和好评,特步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特步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石海松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海是倒映的天哦”的网店,明知“特步”品牌的知名度,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特步公司生产且带有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335件,石海松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石海松擅自在网页上将“特步”作为其商品名称,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特步公司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特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特步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石海松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
石海松的行为给特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石海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海松未提交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系第4990232号“ ”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运动鞋等。
第4990234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袜、运动鞋等。
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转让至特步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该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转让至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特步公司。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 ”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因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特步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网络上购买相关产品过程、卖家发送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030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可以看出,多个商品(含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标题使用“特步”字样,网页宣传照片使用了特步图形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详情页面亦标明品牌为特步。
该产品购买价格为158元,已拼单数量为335件。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黑色上衣一件,上衣左上部使用“ ”标识,内附吊牌上使用“ ”标识,吊牌未规范记载产品相关信息,亦无防伪码验证产品信息。
经比对,该公证购买的产品非特步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990232号“ ”、第4990234号“ ”、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特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 ”、“ ”标识,与特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在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特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石海松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石海松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石海松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特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石海松的行为尽管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特步公司无证据证实石海松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特步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石海松行为的影响范围,故对特步公司要求石海松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海松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特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石海松侵权所受损失或石海松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石海松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石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石海松负担1,0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