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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临沂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389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临沂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临沂某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89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新华路交汇iv> 投资人:李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经“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2019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某眼镜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受让分别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光学玻璃;

擦眼睛布;

光学矫正镜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6日。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称接受原告授权,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某1与黄种强来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新华路“星空眼镜”,在该店铺内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B0LON”太阳镜一副(人民币共计贰佰元整,小写:200元,支付宝支付并截图一张),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李某)一张。

黄种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种强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黄种强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公证人员某2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一页;公证人员某2上述贴封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存。

2019年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

后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为太阳镜一副,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封存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临沂某眼镜店系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隐形眼镜、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81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公证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某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某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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