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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2007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潮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2007号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鹤山路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7M3Q19。

法定代表人:纪潮华。

被告:纪潮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鹤山路191号。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智公司)、纪潮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佐智公司、纪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佐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佐智公司、纪潮华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佐智公司、纪潮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博柏利有限公司是“ ”“ ”“BURBERRY”“ ”“博柏利”“巴宝莉”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博柏利公司发现,佐智公司未经许可在苏宁易购“佐智男装专营店”销售使用“ ”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根据博柏利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对佐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纪潮华作为佐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佐智公司的侵权,导致博柏利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佐智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博柏利公司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博柏利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佐智公司辩称,一、博柏利公司的代理人权限属于无效,其所提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佐智公司不构成侵犯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博柏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涉案的两件衬衫与G732879号商标明显的构成明显不同。

首先,两个图案的整体构图不同,第G732879号商标是由两组粗黑线构成九个方格,第一件衬衫没有形成任何完整的九个方格,第二件衬衫横线与竖线没有很明显的交叉即九格不明显;

其次,线条的粗细明显不同,第G732879号商标由两组粗线和六条细红线组成,第一件衬衫由一组粗线和几条相对粗的红线组成,第二件衬衫由两组粗线和几条相对粗的红线组成;

再者,第G732879号商标只有粗线交叉处有四个小白格,而第一件衬衫粗线所在间隙皆为白色,第二件衬衫是有竖粗线间隙及与横粗线交叉处才有白格;

另外,第G732879号商标整体为浅黄色,第一件和第二件衬衫皆为深黄色。

因此,涉案衬衫的构图明显与第G732879号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佐智公司有合法的采购渠道并在合法的平台上进行销售,不存在任何故意侵权的行为。

三、退一步说,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应以其可得利益为标准来确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博柏利公司主张受到侵权的第G732879号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显著性不强。

1.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系由多条直线交叉后配以一定颜色形成的格子形状。

而这种格子形状早已普遍存在于色织格子仿记忆布、苏格兰格子。

苏格兰格子长期以来都被广泛用于苏格兰、爱尔兰、英格兰东北部以及威尔士地区的编织工艺上。

它最早的雏形被认为是发现于苏格兰中部安多宁长城(AntonineWall)附近的,产于公园3世纪的falkirksett,距今有1700年的历史。

这是一种由棕色和白色组成的方格图案。

这种图案的布料是用来作陶罐的塞子的。

考古研究证明,凯尔特人很早前就开始使用条纹和格子织物。

另外色织布早在19世纪上半叶就在欧洲出现,色织格子也作为一种常用的制衣布料被广泛应用。

2.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由于其使用的构图方式就是简单的直线交叉,而市面上的所有格子布料也全部采用此种构图方式,对于一般消费者是根本无法很容易的识别,如有显著性,那也是弱显著性。

(二)佐智公司是单纯从事网络销售的电商,没有进行任何批发、线下实体销售。

(三)佐智公司主观上根本就不知道或可能知道存在侵权行为,如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造成的。

由于市面上各自布料的普遍存在,佐智公司作为极小型的零售商,根本就不可能接触到博柏利公司这样的企业,本身也没有任何博柏利公司的代理权限,完全是受不良生产商的误导,进行的销售行为是完全无意的。

另外,佐智公司店铺的品类繁多,佐智公司没有将任何涉案产品放在首页或任何显眼位置,如非博柏利公司的人员主动的下单购买,连一次销售者的点击都没有。

另外,佐智公司的产品定价也是在一两百的低价位,就如博柏利公司主张的其产品皆定价在几千上万,根本不可能给一般消费者造成与其商标产生混淆的情况。

(四)涉案的所有商品中,仅有两件的销售记录,在不计算任何成本的情况下,佐智公司的最多可得利益为人民币330.53元,这个可得利益是真实明确的。

在博柏利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之前,佐智公司没有任何销售记录,甚至连一个真实消费者的点击都没有,佐智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广告途径对涉案产品进行推广。

如不是博柏利公司的诱导购买,佐智公司没有任何获益,根本不可能对其销售造成任何损失,在不扣除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实际上佐智公司的最多可能利益就是人民币330.53元,博柏利公司要求佐智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及费用承担没有任何基础。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佐智公司企业信息)佐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博柏利公司证据1(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据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490号公证书)、证据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491号公证书)、证据5(实物)、证据6(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492号公证书)、证据7(2013沪卢证字第708号公证书)、证据8(2013沪卢证字第709号公证书)、证据10(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3号公证书)、证据1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证据15(公证费发票)、证据1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证据17(律师费发票)、证据18(差旅费发票),佐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博柏利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此前维权情况、支出合理费用以及佐智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博柏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9(认定“ ”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11(人民法院报报道),佐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性,予以采信。

关于佐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佐智公司营业执照),博柏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佐智公司提交的证据2(苏格兰格子百度图片资料、色纺格子百度图片资料)、证据3(销售记录五份),博柏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纪潮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佐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活期存款明细账),博柏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纪潮华自2019年8月9日起担任佐智公司独资股东的事实及纪潮华个人与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的事实。

本院查明: 2011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博柏利公司在第25类(包括短裤、内衣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732879的“ ”商标,已经在该局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2014年9月4日。

商标局作出一份《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博柏利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博柏利公司注册的第G732879号和第G987322号商标均为相同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

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两商标的区别在于颜色,第G732879号商标为彩色格子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商标为黑白格子图形商标。

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知识产权顾问陈桢接受博柏利公司的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认证。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经陈桢授权,取得代理权。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于本案一审中出具指派函,表明该所邹卫强律师、王建律师受博柏利公司委托,代表博柏利公司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2019年3月6日,博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该委托代理人登录苏宁易购网站并进入“佐智男装专营店”网店,点击三款商品链接并展示相关图片,同时购买了2件,邮寄地址为该公证处。

2019年3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倩接收并拆开快递公司密封完好的两个包裹查看,经查看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王倩拆封签收的包裹,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分别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王倩保管。

2019年3月1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倩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网购商品进行了网上确认收货。

2019年8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490号、5491号、5492号公证书。

经拆封两个封存包裹进行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夹克衫上衣1件、衬衣1件,夹克衫、衬衣上均印制了“ ”图案。

另查明,佐智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等。

“苏宁易购”网站上名称为“佐智男装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为佐智公司。

本院认为,博柏利公司在我国拥有第G732879号“ ”、G987322号“ ”等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过博柏利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博柏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本案的委托授权手续经过相关公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邹卫强律师、王建律师作为本案博柏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佐智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夹克衫上衣”“衬衣”,与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 ”G987322号“ ”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针织服装”“服装”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分别与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 ”、G987322号“ ”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佐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博柏利公司要求佐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博柏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佐智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佐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博柏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佐智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纪潮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佐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纪潮华为佐智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审理中,纪潮华未能提供经第三方审计的会计账簿等资料证明公司财产独力于个人财产,应当对佐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博柏利公司要求纪潮华与佐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第G732879号“ ”、第G98732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纪潮华对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保全费3020元,由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泉州佐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纪潮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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