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大付,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敬金,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益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李益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亚丽,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余亚丽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琳,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李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益翠,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人李益翠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小富,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张小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
2019年12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成宏,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王成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
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生,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陈海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润正(曾用名:黄勇),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黄润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敬金、李益圣、余亚丽、李琳、李益翠、张大付、张小富、王成宏、陈海生、黄润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敬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益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余亚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益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张大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被告人张小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王成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陈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黄润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张大付涉案赃款人民币7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被告人朱敬金退赃款人民币54030元,被告人陈海生退赃款人民币63800元,被告人黄润正退赃款人民币158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和面包车(车牌号:皖A×××××、皖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大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大付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大付撤回上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