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1486号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304-308、4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26M。
法定代表人:薛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
住所地:阳春市*********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81L60248211K。
经营者:范雄波,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奥成都公司)与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以下简称德济堂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被告的经营者范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奥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第333968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奥成都公司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旗下主要布局有三大业务板块:制药及推广与销售、营养膳食补充剂及医疗服务。
原告成立初便开始积极进行商标布局。
2017年,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专用权。
其后,原告便以“乐力”为核心商标进行产品的生产推广。
经多年发展,原告拥有了补钙系列等核心产品。
“乐力”钙剂系列产品由于质量优良,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据统计,“乐力”钙产品在2016-2017年补钙十大品牌排行榜中名列第四位。
线下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大多数的省区,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天津、广东、河北、河南、山西、广西、云南、福建等省市,截止到2016年,全国有14万家大型药店有售。
“乐力”钙产品的线上销售亦在2017-2019年蝉联天猫618、双十一益生菌类销售冠军。
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及市场推广,原告“乐力”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对商品的维护推广中经调研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钙片产品上标识“乐力钙”;
且被告出售的钙产品亦与原告产品同样采取了相似的红色塑料瓶外包装;
从而造成两种产品外观极其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详见证据图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乐力”品牌在行业内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在原告主动与其沟通、并发律师函警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配合,侵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详见证据页)。
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构成侵权,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所判如所请。
被告德济堂药店辩称,被告不是连锁药店,是夫妻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不合理,涉案产品只销售了三个月,销售范围都是店铺附近的居民,销售数量也不多,只销售了一两瓶。
原告本身就是钓鱼执法,涉案药品是业务员带给被告销售的,原告购买药品的时候都是带着公证人员来的,原告可以找厂家进行维权,我们不是生产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奥成都公司(原系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洋,成立于2011年9月8日。
经营范围:保健食品研发;
销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消毒用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商务信息咨询,商业推广服务;
货物进出口。
1999年6月7日,泛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81432号“乐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片、饼干、麦片、方便面、谷物膨化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
2009年3月19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7年4月13日,第1281432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泛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恒新投资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8日,第1281432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维奥成都公司。
第1281432号商标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19年9月6日,第1281432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核准转让给维奥成都公司和泛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3月7日,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食用葡萄糖、麦乳精、非医用蜂王浆、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豆粉(商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
2014年2月12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8年8月16日,第3339686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佰新康品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与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余志文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店招标识为“德济堂大药房”字样的店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陆拾元购买了两盒乐力钙富和氨基酸螯合高钙片,消费后取得“阳春市德济堂药店”小票(单号:CH00025439)一张。
公证员朱江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对余志文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朱江对所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事后由公证员朱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松、张邓军对购买的两盒乐力钙复合氨基酸螯合高钙片进行封存前、封存后拍照,最后交申请人保管,共拍摄照片二十张。
2020年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986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二十张照片打印件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经对比,上述(2020)川国公证字第2986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乐力钙复合氨基酸螯合高钙片,外包装的正面上半部分与原告的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非常相似,颜色和弧度均在包装的突出位置,外包装的正面下半部分为白色,中间部分靠左边标识有“乐力钙”三个字,且字体下方用红色横线突出标识,红色横线下方印有红色字体“LELIHIGHCALCIUM”和黑色字体“复合氨基酸螯合高钙片”,外包装的底部左边是红色底框,里面印有“北京欧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白色字样,底部右边标识有“净含量1.8g×60片”。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第1281432号商标乐力注册证、第3339686号商标、第713643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
被告德济堂药店辩称涉案产品是朋友代理,阳江的业务员带来放在其店铺待售,因涉案产品是食品所以审查其合法来源不是很严格。
另查明,被告德济堂药店是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药品、食品、日用品、消毒用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场所面积70平方米,店铺是夫妻经营,还聘请了一位员工,每月营业额2万多元,毛利约28%,涉案的产品从2019年9月开始销售,共进货7瓶,进货价为25元/瓶,销售价为30元/瓶,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已将剩余的涉案产品退给业务员,现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产品。
诉讼中,原告称取证时以30元/瓶的价格向被告德济堂药店购买了两瓶涉案产品,并主张差旅费5321.48元、律师费100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90元,维权费共支出了16311.48元,提供相关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维奥成都公司是第1281432号“乐力”、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乐力钙复合氨基酸螯合高钙片,其外包装图形与原告维奥成都公司注册商标第1281432号“乐力”、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的整体结构近似,且突出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被告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等与原告的第3339686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非常相似,其亦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281432号、第333968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同时考虑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1432号、第3339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阳春市绵登德济堂药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