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3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小天才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柞村镇大庄子村。
经营者:孙巧云。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小天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经营者孙巧云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仅写花生米,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称的酒鬼花生;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被告对证据1、3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门头是被告的,但销货单上不是被告的签字。
由于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或公证文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村镇中心幼儿园对面的小天才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村镇小天才超市”,姓名为“孙巧云”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一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村镇小天才超市”的销货清单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酒鬼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小天才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柞村镇小天才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