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01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富松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经营者:王富松,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富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被告经营者王富松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原告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的“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大量批发销售上述商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原告认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使用时间很长,产品的销售范围很广,因此申请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尊严。
被告答辩称:被告零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正规手续取得的产品,并能提供供货商的合法手续、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送货单、诚信协议、供货商证明信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凭单、被告与供货商签订的诚信协议、供货商证明信。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3年,原告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9日。
2017年9月2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来到位于莱州市城××街道××宝路的富松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
该超市内挂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富松商店”、姓名为“王富松”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一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富松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商品,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涉案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类产品,在该商品的包装袋正面上印有“酒鬼花生仁”字样。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销售凭单、被告与供货商签订的诚信协议、供货商证明信,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莱州市文昌商贸城培军商店提供,且被告在进货时已审查供货商的资质、并约定供货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支出了合理费用,虽然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驰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富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富松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