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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孟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孟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孟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5号 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希沃兹沃德里。

法定代表人:约阿希姆·霍夫曼(JoachimHOFMANN),高级商标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德·科特(Mr.FilipDECORTE),公司知识产权保护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孟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孟翠,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临沭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参股公司)与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先正达公司)、朱孟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先正达参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郭扬,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及被告朱孟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封代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正达参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其分公司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网站××、宣传材料、产品包装中使用原告“先正达”和“Syngenta”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先正达/Syngenta”或与其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也是世界领先的农业跨国集团。

该公司在2000年由业内翘楚诺华和捷利康合并各自旗下农业部门成立,已在瑞士和纽约等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7年,中国化工集团以超过4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了先正达集团,目前先正达集团已为中国化工集团全资拥有。

原告总部设在瑞士巴塞尔,在全球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28000余名员工,在全世界范围内生产销售优质农业化工产品和种子产品,2014年全球销售额达到151亿美元。

目前,原告在中国投资已超过3.6亿美元,设有字号均含有“先正达”文字的5家独资企业和1家中外合作企业,员工超过2000人。

历经10余年的运营,“先正达/Syngenta”在中国已获得广大客户与农民的认可,成为农业领域的知名企业。

2000年8月16日、2002年6月14日,原告前身之一诺华有限公司在中国先后在杀虫剂等第5类商品上注册第G749131号“xxxx”商标和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上述商标现已经转让归属原告所有,且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在中国市场各种商业、社会活动中,大规模地、持续地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企业名称的英文字号为“Syngenta”,对应中文字号为“先正达”,由于原告前述商标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字号“先正达”和“Syngenta”在相关公众中也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可以作为本案的权利基础。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不在此地生产)、批发肥料、有机肥等。

2018年5月14日,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被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仍未被移出。

2018年7月23日,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辽宁省设立“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为韩兆龙,经营范围包括化肥、有机肥、复合肥、农副产品(不含粮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等。

被告朱孟翠系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肥料产品,被告朱孟翠与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共同经营上述侵权产品,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对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网站进行了公证。

该网站自称是“国内唯一的肥料企业”、“从而让地下害虫无处生存引领防虫肥料的新革命”。

被告在该网站中对其经营的各种化肥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并突出使用了“先芑达”“synqita”“青岛先正达公司出品”“青岛先正达荣誉出品”“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等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号近似标识和文字。

2018年5月29日,原告从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购买了十箱带有“先芑达synqita”字样的醛硒植物营养液,上述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先芑达”“synqita”“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等标识,其宣传活页对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及其肥料产品进行了介绍,突出使用“青岛先正达”字样。

青岛先正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三个收款账户,均为朱孟翠的个人账户。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驰名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擅自将原告第1785288号商标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将第G749131号商标用作英文字号的行为,以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字号“先正达”“Syngenta”相同字号的行为构成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利用原告在农业行业内和农民中的良好的声誉与影响力,不正当地谋求自身利益,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商业声望产生了负面影响,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朱孟翠与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人格严重混同,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一、青岛先正达公司销售“先芑达Synqita”醛硒植物营养液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先正达”及“syngenta”商标权。

青岛先正达公司的“先芑达”、“Synqita”商标与原告的“先正达”、“syngent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均有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

二、青岛先正达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提供销量、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和费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青岛先正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其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具有合法依据,且青岛先正达公司标注的企业名称中文字的字体和大小均一致,未突出使用原告“先正达”商标,且青岛先正达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先芑达”商标以示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青岛先正达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是对其中文企业名称“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对应翻译,基于语言表达的有限性,青岛先正达公司使用该英文名称具有合法依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要求青岛先正达公司赔偿100万元的金额过高。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小,销售量少,在原告未提供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认为原告的商标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被告销售的产品均属于农业生产领域,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均存在重合之处,所以应认定为类似商品,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原告商标不需要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朱孟翠辩称,被告朱孟翠系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与朱孟翠个人无关,故朱孟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共向本院提交了96份证据,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上述证据目录附后,含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朱孟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先正达”、“syngenta”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注册登记及知名度问题。

(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登记情况。

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成立于2000年,是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也是世界领先的农业跨国集团。

原告的关联公司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中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原名捷利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注册资本4666.081万美元,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弄xx号富汇大厦xx楼,经营范围包括协助或代理先正达集团及公司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销售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从事化肥的批发、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等。

该公司还分别设立了隆化、广州、成都、北京、上海等分公司。

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南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8年4月8日,注册资本792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农药生产、复配加工、分装等。

先正达(苏州)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苏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4年4月6日,注册资本24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农药产品的加工复配、分装;

从事化肥批发等。

2015年6月,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说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

经原告同意,上述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先正达”和“xxxx”商标及商号。

上述公司确认,与“先正达”和“xxxxx”有关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均归属于原告,且基于上述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和商号所产生的商业信誉同样归属于原告。

(二)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于2002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除草剂;

杀虫剂;

杀害虫制剂;

杀鼠剂;

杀线虫剂;

杀真菌剂(非人用);

兽医药制剂;

消毒剂;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种子媒染剂”商品上,注册人为诺华有限公司(NOVARTISAG)。

经核准,该商标于2006年11月7日转让至“先正达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

2009年11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SYNGENTAPARTICIPATIONSAG)”。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第G749131号“xxxx”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兽药和卫生用品;

消毒剂;

灭有害动物制品;

杀虫剂;

杀真菌剂;

除莠剂;

NEMATICIDE;

RODEN-TICIDE;

种籽媒染剂;

昆虫生长调节剂;

植物防病剂;

提高植物和种籽抗虫、菌、蕈状病、寄生虫和野草能力的制剂”商品上,注册人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

(三)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

先正达中国公司的相关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5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13.5亿元、15.2亿元、17.4亿元、21.1亿元、18.8亿元。

先正达苏州公司的相关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至2015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7.7亿元、8.7亿元、10.3亿元、10亿元、8.8亿元。

先正达南通公司的相关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5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7.4亿元、6.4亿元、8.2亿元、9亿元、14.8亿元。

2010年12月至2015年,先正达中国公司分别与安徽辉隆集团瑞美福农化有限公司、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黑龙江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浙江农资集团金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签订了28份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或延续协议,约定后者于相应销售年度为前者先正达产品在我国相关指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商。

(四)涉案商标在中国宣传推广以及原告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情况。

2007-2018年,农业部对先正达222种农化商品的农药标签进行了审批登记。

2012年,农业部批准对先正达中国公司申请及其代理先正达南通公司、先正达苏州公司、瑞士先正达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等申请的农药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上述标签审批件及批准发布的相关广告上均标注有“xxxx”和“先正达”商标。

2011年至2015年的《农药市场信息》杂志的封面、广告页、协办单位页中,均对“xxxx”和“先正达”商标以上下排列的方式进行了展示。

2011年第1期至2015年第12期的《农药科学与管理》杂志的“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形象展示”中显示有“xxxxx”商标和先正达中国公司的名称、中国区总经理姓名和联系方式。

上海龙韵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先正达”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先正达”系列产品在中央7套(军事农业频道)的电视广告总播放次数为70次,总播放时间为2100秒。

2010-2015年,原告已通过多种形式对先正达品牌进行了推广。

2001年,全国农技中心和先正达中国公司率先在4个相关县、市进行了安全科学用药培训试点。

原告于2011-2015年连续5年开展相关培训,并积极参与赞助大学生实践等公益活动。

2015年3月,先正达中国公司与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服务中心、植保(中国)协会共同汇编了《农药科学安全使用技术培训项目资料汇编》,其中介绍了2002年至2014年的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安全用药培训项目。

原告的“xxxx”和“先正达”商标和商号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各地的办公场所、办公用具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以“先正达”或“Syngenta”为检索词,在2007年至2013年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共检索到1758篇文章。

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使用相同的检索词,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间,在上述数据库共检索到2855篇文章。

这些文章均是相关媒体关于“先正达”和“Syngenta”商标、商号及其产品的报道。

相关媒体对于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大量新闻报道,记录了原告公司活动、市场活动、公益活动、维权活动、获奖情况及产品销售情况。

原告企业名称“先正达公司”等也在上述相关报刊文献的相关新闻报道中多次出现。

例如:2018年4月24日《中国质量报(数字报)》刊登的“先正达公司与合作方推进中国精准农业发展”;

2018年4月19日《中国科学报》刊登的“全球农化巨头先正达支持自由贸易”等。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正达中国公司分别获得农民日报社与中国农业新闻网颁发的“2012年度中国农民喜爱的农药品牌”、中国化工学会农药专业委员会与中国化工情报信息协会颁发的“2012中国农药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

(五)涉案商标受保护情况。

2006-2015年,“先正达”商标和字号因被侵权,在中国大陆多次受到行政和司法保护。

其中: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京工商海名争处字(2006)02号《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查明并认定:“……申请人先正达公司系注册商标‘先正达’的持有人,于2003年7月28日取得商标登记证,注册号为第1902681号和1785288号,注册商品范围主要为农药和农业产品。

申请人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先正达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经营农药和农业用品,并在农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先正达(北京)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其经营业务范围为销售农药制品。

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字号‘先正达’与先正达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与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且从事业务范围分别与‘先正达’商标保护范围及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在使用中已经产生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分别侵犯了申请人的名称权和商标权,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局遂于2007年2月7日作出决定:认定“先正达(北京)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限先正达(北京)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自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京丰)工商名争字(2008)01号《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所列第一申请人为第1902681号和第1576002号“先正达”注册商标持有人“先正达公司”,第二申请人为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北京先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字号‘先正达’与先正达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与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且从事业务范围分别与‘先正达’商标保护范围及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第一、二请求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关联,从而对主体的认知发生混淆和误认。

”遂于2008年4月10日决定:建议认定“北京先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限北京先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22177、025567号以及商评字[2014]第0000065221、000006537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先正达’商标在‘农业用肥料’、‘农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先正达’商号在农药和农药产品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驳回与原告“先正达”商标近似的“天正达”、“鑫正达XINZHENGDA”、“先正爰苗”商标的注册申请。

此外,针对市场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和商号的行为,包括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经原告投诉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进行了查处。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沪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第1785288号‘先正达’、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杀虫剂、消毒剂等,被诉侵权商品为肥料,两者皆使用于农业生产领域,消费者在农资经销商处亦可以同时购买到该两种商品,可见,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存在重合之处,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中国经营和广告宣传等情况来判断,‘先正达’商号及其品牌已在农业领域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先正达上海公司于2010年登记注册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内早已存在‘先正达’字号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予以使用,难谓主观上无利用原告商誉‘搭便车’之意,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先正达上海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该院一审判令该案相关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一)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及被告朱孟翠的有关情况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xx路xx号甲龙湖白沙河项目xx期xx号楼xx层xx户,法定代表人为朱孟翠,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新技术的研发、推广;

农业新产品的研发;

生产(不在此地生产)、批发肥料、有机肥、复合肥、农副产品(不含粮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该公司网站为××。

2018年5月14日,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被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8年7月23日,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设立“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为韩兆龙,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新技术的研发、推广;

农业新产品的研发、生产、批发;

化肥、有机肥、复合肥、农副产品(不含粮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被告朱孟翠为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二)原告主张的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8年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域名为“××”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

该网站相关内容显示,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自称是“国内唯一的肥料企业”、“从而让地下害虫无处生存引领防虫肥料的新革命”。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该网站中对其经营的各种化肥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在“产品系列”栏中有“先芑达系列肥”专栏,包含了多种先芑达肥料产品的相关信息及照片。

照片显示产品包装上载有“先芑达”和“synqita”、标识,并显示了企业名称“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部分肥料产品的包装上还带有“青岛先正达公司出品”、“青岛先正达荣誉出品”字样。

2018年2月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432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2018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亚路“鑫顺丰达物流”处,提取了十箱带有“先芑达synqita”字样的醛硒植物营养液,上述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先芑达”“synqita”“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等标识,其中一箱上夹有宣传活页,对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及其肥料产品进行了介绍,突出使用了“青岛先正达”字样。

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81号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处同日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82号公证书载明了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手机号码为135××××8139以及137××××3966的微信用户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现场截屏的过程及获取的聊天内容。

公证书显示,上述两个手机号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展示了与原告公证购买所得货物一致的产品照片以及其他肥料产品照片,这些肥料产品及其外包装上都带有“先芑达synqita”标识以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QingdaoSyngentaBiotechnologyCo,Ltd.”字样,部分肥料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带有“青岛先正达公司出品”、“先正达荣誉出品”、“Syngentahonored”字样。

而且,这两个手机号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了原告委托人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三个收款账户均为朱孟翠的个人账户。

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上述货款的付款人是内蒙古馗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涉案产品侵权事宜向青岛先正达公司发出警告函。

要求第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号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相关事实。

有关文献资料显示,原告第1785288号“先正达”及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消毒剂等商品,与被诉侵权肥料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近似之处。

2015年7月24日,青岛先正达公司提出了第17509993号“xxxxx”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海藻(肥料);

氮肥;

农业用肥;

肥料;

混合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磷酸盐(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

该商标于2016年6月20日初审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依法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先芑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先正达’首尾汉字完全相同,仅中间一个汉字不同,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和含义上无明显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局据此不予核准该商标的注册。

2017年3月8日,青岛先正达公司还提出了第23067984号、第23067841号“xxxxx”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3月均被商标局驳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14825.73元,其中包括侵权公证费7900元,证据打印费4399.73元,律师费82303元,检索费6025元,快递费2461元,调查取证及开庭的差旅费117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先正达参股公司系在瑞士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本案所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案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虽然未明确要求适用2019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案件实体处理等问题上,应当尽可能与2019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有必要对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认定;

二、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等相关规定寻求保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判断个案中是否需要对驰名商标问题作出认定的主要考量因素。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原告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杀虫剂、消毒剂等,被诉侵权商品为肥料,两者皆使用于农业生产领域,消费者在农资经销商处亦可以同时购买到该两种商品,可见,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存在重合之处,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鉴于以上分析,尽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涉案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广告宣传投入程度、涉案商标在行政程序中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来看,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本案中因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不需要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即本案不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先正达参股公司系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属于类似,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网站广告宣传以及销售的醛硒植物营养液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先芑达”“synqita”等标识,在其宣传活页材料上突出使用“青岛先正达”等字样,上述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先芑达”与“先正达”,“synqita”与“xxxx”,在文字、字母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虽有差异,但从整体看主要部分相同,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青岛先正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以及网站、宣传材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先芑达”“synqita”商标,在其宣传活页材料上突出使用“青岛先正达”字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使用的“先芑达”、“Synqita”商标与涉案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所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之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就本案而言,原告企业名称的英文字号为“Syngenta”,对应中文字号为“先正达”,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中国经营和广告宣传等情况来判断,原告的“先正达”和“xxxx”注册商标品牌及其字号已在农业领域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于2015年成立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内早已存在“先正达”“Syngenta”注册商标及其字号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仍将擅自将“先正达”“Syngenta”登记为字号,在产品包装上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带有“先正达”“Syngenta”字样的字号和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先正达参股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瑕疵,但难以否定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从成立至今尚未经营,生产的产品从未投入到市场销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青岛先正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原告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

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本案着重考量到以下因素: 首先,本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

涉案产品为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

对于此类“傍名牌”的行为,理应从严予以惩处,从而保障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资市场秩序。

其次,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法定赔偿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体现了立法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侵权屡禁不止的现状,加大赔偿力度,确保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的立法精神。

第三,涉案“先正达”商标及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市场影响力。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涉案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广告宣传投入程度、涉案商标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来看,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系侵权的源头,现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并在另××省份辽宁省铁岭市设有分公司,生产和销售多种肥料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其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多种侵权行为,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具有攀附名牌的明显恶意。

第五,原告的维权费用较高。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大量证据,原告为维权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包括公证购买、网页公证、微信公证、调查取证、相关出差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赔偿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关于被告朱孟翠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青岛先正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三个收款账户,均为朱孟翠的个人账户。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朱孟翠在青岛先正达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帮助作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朱孟翠只是实施了帮助青岛先正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若判令其对青岛先正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则有失公允,故本院确定被告朱孟翠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先正达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的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201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85288号“先正达”注册商标和第G749131号“x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其分公司企业名称及其经营的网站www.xianqida.com、宣传材料、产品包装中使用原告“先正达”和“Syngenta”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先正达”“Syngenta”或与其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朱孟翠对其中的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孟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孟翠负担人民币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先正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孟翠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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