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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9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9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6。

经营者:黎文赞,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及被告的经营者黎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瑞倚烟酒商行”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753306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酒只从批发市场拿了一瓶回来摆货架,一直没销售出去,连本带利90元钱,盈利极少;

2.被告不是生产商,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

3.原告时间隔了这么多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4.被告目前已停止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7号公证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

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

本院认证:被告认为证据2的收据和营业执照不是其店铺所有,对此本院待后分析;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瑞倚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1瓶红酒,价格为90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09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系葡萄酒一瓶,该酒瓶颈生产日期喷码为20080115,该酒外包装上方是塔台、阁楼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有“華夏高级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等标识,外包装底部标注: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公证书的营业执照应属笔误,公证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且店铺外观获被告确认。

被告认为,取证店铺照片是被告店铺,但是记载的经营执照不是本店,任何人都可以到店内外拍照,收据也不是被告经营者所写的。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1.瓶身外包装上方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2.瓶身外包装中部的“崋夏”文字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见过该款酒,但该酒是合法生产的,当年见到标贴上有质量合格标志和保险公司承保标志才进货,而产品上方的图并不是长城图案,而是海边的阁楼。

三、被告的情况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是于2008年11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日用杂品。

四、其他另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在本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获得立案受理,案号:(2017)粤0604民初11674号。

该案查明,2016年7月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乙方一,简称嘉隆公司,系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2013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二,简称葡园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2014年协议书之义务,包括:①已将原企业名称烟台公司变更为嘉隆公司;

②乙方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甲方“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③乙方按照约定数额赔偿了甲方经济损失。

鉴于乙方仍有少部分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①本《和解协议书》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烟台公司(现更名为嘉隆公司)、葡园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应协助乙方回收协议产品;

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发现市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产品范围时,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相关协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及其他方式的市场流通;

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协议产品,甲方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并以十倍的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回购前述协议产品后并将其退出市场流通;

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维权人员已就协议产品起诉乙方或者其经销商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解决;

⑥本协议签订之日内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⑦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对于双方的上述协议,该判决认为,三方约定的“协议产品”是指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的侵犯原告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于“协议产品”范围内的侵权产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第④项约定处理,不应直接向销售商主张权利,并驳回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公证封存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及店铺门头招牌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字号吻合,被告亦确认公证照片系其店铺内外环境,说明原告和公证人员确实进入过该店,再加上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来源的叙述,能够印证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系其所销售。

原告辩称属笔误,应予采信。

被告以收据非其书写等意见否认涉案商品为其所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涉及的法律条文有,1.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3.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4.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法律对于普通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已由两年变更为三年,并且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起诉时未满两年的案件,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即使按照原告申请公证时已经知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时起算,其于本案主张权利符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只要被告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即不丧失起诉权,而是否停止销售行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完成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待证事实。

综上,原告起诉的时间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在原告指控范围内,结合涉案产品上使用文字、图形的情况,可以认定,包装上部的图案和“華夏”文字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认定,涉案包装标贴上方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基本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而包装标贴中部的“華夏”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在呼叫上语言一致,亦属于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必须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而涉案产品的上述信息均属完备,原告没有对标注的信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而涉案产品属于原告和嘉隆公司、葡园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产品”的范围,就赔偿问题,原告应依据第④项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于本案中向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主张赔偿,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前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确认了“协议产品”的含义,而原告在一年多以后仍然以起诉经销商的方式维权,不再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瑞倚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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