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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93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9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8849。

经营者:邱瑶龙,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及被告的经营者邱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润泰连锁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69027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批发市场拿了6瓶油,一瓶连本带利才26元。

2.涉案食用油是原告2016年买的,侵权应该找厂家,且生产商的资质是齐全的,被告认为不侵权。

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5号公证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

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商标状态查询网页打印件。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第6167565号商标“”,于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食用油脂等商品上,2010年2月13日,该商标依法由原告受让,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润泰连锁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1瓶食用油,价格为2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系食用油一瓶,该食用油瓶贴中央有被诉侵权的“满庭福”标识,具体如下: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福”字在字体和字形上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也在“福”字一侧排列两个较小的文字,使得两者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主张:1.两标识是不相同的,被告卖的食用油都有注册商标及生产厂家齐全的标识,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不是中粮公司。

2.两个福字是完全不相同的,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一点相似。

三、其他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是于2011年5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吻合,涉案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也显示为被告,被告对其销售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公证封存的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食用油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瓶身包装上的“满庭福”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福”字写法基本一致,且三字的大小、排列方式属左右影像的一致,文字亦使用了近似的背景,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未举证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2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顺泷百货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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