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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赵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22刑初80号
案件名称胡伟、赵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伟;赵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霍邱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多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砀山县,现住怀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黄多俊,被告人赵倩及其辩护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赵倩在怀宁县经营XX烟酒商行,并租赁XX小区内一车库作为仓库。

为牟利,被告人赵倩购进了假冒的中华牌、南京牌香烟。

同年9月,被告人赵倩以海之蓝(1*4)的250元/箱、海之蓝(1*6)的330元/箱、天之蓝(1*6)的450元/箱、梦之蓝(1*4)的500元/箱,从被告人胡伟处购进了假冒海之蓝(1*4)13箱、海之蓝(1*6)44箱、天之蓝(1*6)50箱、梦之蓝(1*4)13箱。

其中海之蓝(1*4)已销售10箱,每箱45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赵倩应向被告人胡伟支付三次货款共计人民币46770元。

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伟驾驶皖A×××××号面包车到怀宁县送货给被告人赵倩,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搜查仓库和车辆,扣押冒牌的香烟278条、白酒964瓶。

其中,软中华香烟63条、硬中华香烟11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3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00条,梦之蓝(6)12瓶、梦之蓝(3)40瓶、剑南春12瓶、五粮液36瓶、茅台飞天12瓶、天之蓝330瓶、海之蓝270瓶、小池窖20瓶、口子窖10年56瓶、口子窖20年12瓶、口子窖5年24瓶、古井原浆5年48瓶、古井原浆28瓶、口子窖6年40瓶、古井原浆献礼24瓶。

经鉴定,所扣押的香烟及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94738元。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胡伟以每箱500元的价格购进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然后销售给合肥市包河区的金鼎烟酒店,共计销售1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伟、赵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伟人民币14150元、汽车(皖A×××××号)一部;

被告人赵倩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5552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倩在销售产品中,以次充好,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947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伟、赵倩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赵倩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35000元,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赵倩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伟、赵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案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伟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胡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退缴赃款、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意见,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胡伟的父亲残疾、母亲患病、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倩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赵倩系初犯,具有未遂、坦白情节,退缴赃款、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等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倩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赵倩经营的XX烟酒商行非法大量购进假冒的高档烟酒,企图销售赚取差价获利。

同时,被告人赵倩租赁怀宁县XX小区1期14号车库作为仓库。

同年9月,被告人赵倩从被告人胡伟处购进了假冒的白酒海之蓝(4瓶装、250元/箱)13箱、海之蓝(6瓶装、330元/箱)44箱、天之蓝(6瓶装、450元/箱)50箱、梦之蓝(4瓶装、500元/箱)13箱后,以每箱450元的价格出售海之蓝(4瓶装)白酒10箱,获利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胡伟出售给被告人赵倩的白酒价款共计人民币4677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650元。

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伟驾驶皖A×××××号面包车驶至怀宁县XX烟酒商行,再次载送假冒的白酒出售给被告人赵倩。

在卸货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怀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警察当场抓获。

经搜查被告人赵倩租赁的仓库和皖A×××××号面包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假冒的香烟278条、白酒964瓶。

香烟:软中华63条、硬中华112条、南京雨花石3条、南京炫赫门100条;

白酒:梦之蓝(6)12瓶、梦之蓝(3)40瓶、剑南春12瓶、五粮液36瓶、茅台飞天12瓶、天之蓝330瓶、海之蓝270瓶、小池窖20瓶、口子窖10年56瓶、口子窖20年12瓶、口子窖5年24瓶、古井原浆5年48瓶、古井原浆28瓶、口子窖6年40瓶、古井原浆献礼24瓶。

经评估,所扣押的香烟及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94738元。

201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伟以每箱5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后,销售15箱给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的金鼎烟酒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元,获利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胡伟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共计59770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1150元。

被告人胡伟、赵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伟人民币14150元、皖A×××××号面包车一辆。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赵倩的妻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5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赵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定[2020]6号关于假冒烟酒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怀宁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资金缴款单、被告人胡伟、赵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法律意识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倩在销售产品中,以次充好,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9473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被告人胡伟、赵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倩库存大量假冒烟酒准备出售牟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出售前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未实现牟利目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赵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案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赵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伟、赵倩的犯罪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1150元、2000元,合计13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扣押在案假冒的软中华63条、硬中华112条、南京雨花石3条、南京炫赫门100条香烟和梦之蓝(6)12瓶、梦之蓝(3)40瓶、剑南春12瓶、五粮液36瓶、茅台飞天12瓶、天之蓝330瓶、海之蓝270瓶、小池窖20瓶、口子窖10年56瓶、口子窖20年12瓶、口子窖5年24瓶、古井原浆5年48瓶、古井原浆28瓶、口子窖6年40瓶、古井原浆献礼24瓶白酒,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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