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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李严挺、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4民初112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李严挺、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李严挺;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12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严挺,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转盘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丁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胡俏钦,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李严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李严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李严挺、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李严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清晨一米阳光”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烟,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络上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严挺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欧科牌茶烟是一种以龙井茶叶为生产原料的戒烟产品,并非茶叶,与原告的茶叶无论从功效和使用方式都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销售的茶烟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能明确具体的提供上游生产厂家,并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欧科牌茶烟是一种以龙井茶叶为生产原料的戒烟产品,并非茶叶,与原告的茶叶无论从功效和使用方式都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对“西湖龙井”字样的使用主要是对原料说明,不是商标性使用,属合理、正当使用“西湖龙井”字样,依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被告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而茶烟作为一种新生产品,在国际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中,没有明确的商品类别界定,依法律规定,原告的商标权只能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故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于2019年9月份已经对该涉案茶烟的包装进行了更换,自2019年3月开始生产茶烟到更换包装仅半年时间,现已不再使用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产品包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被告李严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清晨一米阳光”的店铺销售包装上注明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其中“龙”字为繁体字),由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科牌茶烟。

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在被告李严挺经营的网店“清晨一米阳光”中购买到被控侵权茶烟两条,该销售过程由浙江义乌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茶烟的外包装袋的正面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其中“龙”字为繁体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89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被告李严挺提供的聊天记录、物流信息、证明、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以茶叶为原料的)代烟品、戒烟品生产销售、茶菊、茶叶的生产与销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首先,案涉商标“西湖龙井”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具备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被告李严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由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烟,虽然如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所称,茶烟作为一种新产品,在国际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中,没有明确的商品类别界定。

但是,依上述规定,无论被告生产、销售的茶烟是否属于第30类,如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仍应认定构成侵权。

其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其中“龙”字为繁体字),经比对,该“西湖龙井”(其中“龙”字为繁体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差别仅在于“龙”字的繁简体。

该种方式的使用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让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且两被告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却仍然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在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属于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被告李严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生产者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改)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严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75元,由被告曲阜欧科戒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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