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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民辖终20号
案件名称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晓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郑晓洁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乐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洁,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晓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温州市,涉案侵权产品也是在浙江省温州市生产。

郑晓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店铺并非上诉人分支机构。

涉案侵权产品是第三方销售给郑晓洁,不是由上诉人所实施。

郑晓洁在本案中未起诉销售者,仅起诉制造者,原审人民法院以该销售行为来确定侵权行为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本案应由制造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一、郑晓洁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后,以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未起诉向其出卖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郑晓洁主张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就负有举证证明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以销售者身份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的义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郑晓洁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上标识了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初步认为该公司就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至于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真正制造者,可以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

其次,郑晓洁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微信截图、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报价表、发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郑加平的名片以及库尔勒一开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图册封页等证据,欲证明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库尔勒一开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库尔勒一开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否为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

故,郑晓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销售者身份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言,制造地应为制造者住所地,即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而且该制造地又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

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三条第(1)项规定:“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温州宝瑞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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