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108号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科园南路3号1栋208-210、304-308、405。
法定代表人:薛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风石堰镇中心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风石堰镇堰寺路3-5号门面。
投资人:彭天宝。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风石堰镇中心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