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240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国山,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国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闽03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人卓国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卓国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八万元(已交纳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卓国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卓国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卓国山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卓国山撤回上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