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34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海菲岳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63-2号。
经营者:卢美华。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菲岳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