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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曾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民初41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曾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曾国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初41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国芳,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曾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兰溪市宝岛眼镜店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变更该店的经营者曾国芳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

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相同或近似标识;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维持第1、3、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等服务,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是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经过长期的连锁经营,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等处,擅自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国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人,并授权原告许可使用以上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证据3.宝岛眼镜的百度百科内容,拟证明“宝岛眼镜”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4.(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95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销售单据等,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眼镜行服务等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届至2030年5月6日、2023年7月13日、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眼镜行服务等上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1年以来屡获荣誉。

2019年7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逸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宝岛眼镜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58元购买眼镜一副,并拍摄店内和店外等照片,并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95号公证书。

晶华宝岛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的门头和店内墙上店招、店内装潢、店内用品等处标注有“宝岛眼镜”。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手提纸袋、一次性纸杯、销售单据上标注有“宝岛眼镜”。

另查明,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注销原因系歇业;

经营者曾国芳,系个体经营;

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非医疗性验光、配镜服务等。

经庭审比对,晶华宝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的门头店招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

店内大的店招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手提纸袋、销售单、一次性纸杯与三个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作为独占许可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相应权利,涉案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和持续的使用,获得了较多的荣誉,故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享有较强的保护力度。

“宝岛”文字虽系台湾地区的别称,但通过晶华宝岛公司的持续使用,使消费者能将宝岛文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的眼镜产品与服务产生特定联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第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验光类配镜服务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兰溪市宝岛眼镜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手提纸袋、一次性纸杯、销售单据等处,显然系为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第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宝岛眼镜”,其中“眼镜”是产品名称,故主要识别部分仍为“宝岛”二字,与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比对,仅是字体稍有不同,构成基本相同;

与涉案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标识比对,仅是简体与繁体的区别,两者读音和含义均相同,故构成近似。

因此,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带有宝岛文字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兰溪市宝岛眼镜店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兰溪市宝岛眼镜店已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其经营者曾国芳承担,且本院已裁定变更曾国芳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国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

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

二是被告的商标侵权主观恶意程度;

三是兰溪市宝岛眼镜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

四是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曾国芳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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