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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校林、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88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校林、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桂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

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校林,男,汉族。

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李校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广大公司承担损失的判项;

2.改判驳回普拉达公司对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改判广大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出租自有物业并为租户提供服务的合法经营者,与李校林之间是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本案中,李校林涉嫌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单方、独立行为,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收益也归李校林。

根据公平原则,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李校林独自承担。

广大公司不是涉嫌侵权商品经营者,不是侵权人。

除此之外,广大公司出租物业,收取的租金是物业物权收益,与李校林的经营收益无关,与李校林的涉嫌侵权行为无关,与本案无关。

二、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租金的物业出租与服务方,没有对商品构成侵权的鉴定资格与能力,更无执法权,没有过错,也无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广大公司与李校林之间是物业租赁合同关系,广大公司是让渡自有物业物权中的使用权能,从而获取租金收益的经营者。

面对成千上万的租户,不可计数的天量商品,广大公司没有对每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资格与能力,也负担不起对每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费用成本。

退一步说,即使广大公司有前述鉴定的能力、条件,也无执法权。

其次,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应该以广大公司是否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本案中,普拉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广大公司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仍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李校林的侵权行为即使成立,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改判减少。

李校林销售所得仅为150元,获利极少,普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高且李校林以150元的价格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对商标的损害后果达到需要赔偿5.8万元的程度。

另外,考虑到本案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李校林经营的特定场所,位置和空间决定了该行为对普拉达公司商标造成的损害以及社会影响小,因此一审判决赔偿5.8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广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广大公司的请求。

另补充:广大公司不存在侵权帮助的行为。

普拉达公司没有就广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提交证据,涉嫌侵权的是广大公司市场内的商铺经营者,广大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物业、安全费,不是商品的经营者。

普拉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出租方及管理方,具有双重身份,附有市场准入审查和监管的义务,广大公司准许涉案商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2016年6月1日将商铺出租给李校林,截止普拉达公司取证的2018年9月29日,长达2年多的时间并未要求李校林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手续。

依据广大公司与李校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12条第12.5款的约定,也未对无证经营的商铺采取措施,未尽到市场准入、审查、监管的义务,放任涉案商铺无证经营,主观存在明显过错;

2.客观上,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涉案商铺是由广大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又属于无证经营。

因此,普拉达公司认为广大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李校林辩称:李校林没有经济能力上诉,对商标法不懂,不清楚普拉达公司的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没有工厂、公司,没有获得很大的利润,商品都是很廉价的,没有能力赔付一审判决的金额。

普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大公司、李校林立即停止侵害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广大公司、李校林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3.广大公司、李校林赔偿普拉达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大公司、李校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208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判决:一、李校林、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校林、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58000元(含合理费用);

3.驳回普拉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普拉达公司负担1050元,李校林、广大公司共同负担125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大公司是否需要和李校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李校林所销售,各方均无异议。

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贸城的市场管理者及涉案店铺的场地出租者,于2016年6月1日与李校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至普拉达公司公证购买当日2018年9月29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准许李校林无证经营,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审查及管理义务,为李校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广大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与李校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判赔金额,普拉达公司是在不特定时间前往涉案店铺进行的公证购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李校林、广大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正品售价(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8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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