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125、225、2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座23层2301-2309室。
法定代表人:林云松,董事长。
上诉人黄山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9825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山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精神,商标权纠纷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依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黄山尚层公司侵权行为地或者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黄山市,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黄山尚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