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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82刑初47号
案件名称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

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受朋友赵斌(已判刑)的委托找做假酒的地方,被告人联系并租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吴建强(已判刑)的房屋,雇佣吴建强、麻翠萍(已判刑)等人在吴建强家中生产假冒系列汾酒,所生产的假酒由赵斌雇佣张永诚(已判刑)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河南、河北等省及省内多个地市的酒类经销商。

货款由物流公司或者经销商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账到赵斌或张红(已判刑)的银行卡内。

2017年7月,生产销售假酒案案发。

2019年9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被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在文水县御景园小区C6二单元1602室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应比照同案犯吴建强的量刑确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经营数额,非法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作用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受朋友赵斌(已判刑)的委托找做假酒的地方,后联系租赁了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村民吴建强(已判刑)的房屋,并雇佣吴建强、麻翠萍(已判刑)夫妻等人在吴建强家中帮赵斌组织加工假冒汾酒。

生产完的假冒汾酒由赵斌雇佣张永诚(已判刑)运往太原物流中心通过德邦、三毛、亚通、佳怡4家物流公司销售至河南、河北等多个省及省内多个地市的酒类经销商。

2017年7月,吕梁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斌销往外地和吴建强家中的假冒汾酒及制假工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查获系列汾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潜逃。

2019年9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被柳林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在文水县御景园小区C6二单元1602室抓获。

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对本案同案犯吴建强、张永诚、麻翠萍作出(2018)晋118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于2019年7月24日对本案同案犯赵斌、张红作出(2019)晋11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且以上刑事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柳林县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潜逃,于2019年9月29日22时许在文水县家中被柳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吕梁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暂存于汾阳市烟草专卖局库房,仅进行了清单移送。

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意见,证明所查获系列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物流信息汇总明细,证明赵斌通过物流销售假冒汾酒的情况。

6、本院(2018)晋1182刑初53号、(2019)晋118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赵斌、张红、吴建强、麻翠萍、张永诚的判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讯问赵斌(已判决)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陈某是同住一个小区认识的,2017年初其委托被告人陈某找一处做酒的地方,陈某帮其租赁了吴建强的房子。

2、讯问吴建强(已判决)笔录,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陈某,其在被告人陈某和赵斌的指令下加工假冒汾酒,其先后问陈某要过9000多元酬劳。

3、询问麻翠萍(已判决)笔录,证实其系吴建强妻子,其丈夫帮陈某加工酒。

4、讯问张永诚(已判决)笔录,证实其受雇于赵斌,经常开车从高车村拉假冒汾酒到太原物流点发货。

假冒汾酒是赵斌、赵俊、被告人陈某他们做下的。

loz3loz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其帮助赵斌租赁了吴建强的院子做假酒并雇佣吴建强、麻翠萍的事实。

loz4loz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吕梁市公安局依法对吴建强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汾酒商标、防伪码及制假工具。

2、辨认笔录,吴建强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组织其制作假冒汾酒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庭审过程中对主要事实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

) 2、本案未随案移送的依法扣押的制售假酒的工具和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详见卷内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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