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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振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3民初4523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振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黄振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4523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丽,公司职员。

被告:黄振奋,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黄振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振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振奋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网页内标注“暴龙”、“BOLON”字样并停止销售多处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2.判令黄振奋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黄振奋承担。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暴龙”(第3186667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爱亦锐公司使用,且明确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商标侵权的维权。

2019年3月,爱亦锐公司发现,黄振奋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阿振时尚”,并大量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眼镜,其销售的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说明书等多处都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

爱亦锐公司遂对黄振奋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黄振奋在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振奋在网店上销售带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及相关产品,亦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黄振奋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黄振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爱亦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Bolon”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9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300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9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网站主页搜索栏输入“暴龙日夜两用偏光太阳镜男墨镜眼睛防紫外线变色夜视眼镜Baobolon”的关键字进行搜索,进入店名为“阿振时尚”的网店,该网店内展示有4个产品链接共4款太阳镜产品,4款商品首页图片之下分别有“暴龙日夜两用偏光太阳镜男墨镜眼睛防紫外线变色夜视眼镜Baobolon”、“BAOBOLONBL暴龙2019新款”、“暴龙正品太阳镜男女新款高清”、“BAOBOLONBL暴龙墨镜男士”文字描述,价格分别为¥104、¥139、¥288、¥114,显示销售分别为58件、38件、13件、30件,其中一个链接的宣传图片带有“Bolon暴龙眼镜”字样,购买该店铺中标价为104元(包邮)的眼镜,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街道东华门街9号停车场菜鸟驿站小陈,同时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单号为4301444630892。

2019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李杨来到快递自提柜,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编号:4301444630892),该货物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在该公证处内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

之后,李杨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站主页,在“个人中心”、“待收货”处对其于2019年10月9日购买的“阿振时尚”网店销售的眼镜订单进行点击确认收货。

上述浏览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图打印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庭审时确认“拼多多”平台上的上述商品及相应信息已经删除。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物均封条完整。

上述《公证书》封存物拆封后具体情况如下:外包装盒1个,眼镜布1块,塑料包装袋3个、黑色皮质眼镜盒1个,黑框黑片太阳镜一副;

眼镜上并无防伪标志、防伪码,也未带“暴龙”、“bolon”商标。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提供的信息显示:店铺“阿振时尚”的入驻人姓名是黄振奋,身份证号:3505831987××××××××。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30053号《公证书》、《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拼多多”平台相关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拼多多网店“阿振时尚”的经营者为黄振奋,其网店内销售的太阳镜与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其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暴龙”、“Bolon”、“Baobolon”字样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销售的太阳镜与爱亦锐公司的商品相混淆,黄振奋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上述已经用商标侵权对黄振奋的行为进行了考量,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黄振奋负担265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李缘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洪 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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