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1,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2,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2019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823号起诉书、胶检公刑变诉(2020)4号指控被告人林某、田某1、田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孙童、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孙洪叶、被告人田某2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2月21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未到案)、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田某1、田某2等人。
已查实被告人林某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8460元;
从杨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92000元;
销售给被告人田某1、田某2的金额为人民币106631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田某1、田某2从被告人林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多次销售给青岛地区的超市、餐馆、建筑工地等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880元。
胶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1处搜查并扣押了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16箱(500ml×12瓶,销售平均价格125元,125元×16箱=2000元),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2箱(265ml×20瓶,销售平均价格120元,120元×2箱=240元)等物品。
胶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处搜查并扣押了白酒49箱(每瓶500ml,红色纸箱印有黑色牛栏山字样,销售平均价格60元,60元×49箱=2940元),白酒70箱(每瓶265ml,白色纸箱印有牛栏山42度字样,销售平均价格55元,55元×70箱=3850元),白酒402箱(黄色纸箱印有蓝色牛栏山字样,销售平均价格50元,50元×402箱=20100元),白酒9箱(黄色纸箱印有海之蓝字样),白酒5箱(黄色纸箱印有梦之蓝字样),白酒1箱(黄色纸箱印有天之蓝字样)等物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白酒价值共计2633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1、田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4、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后果相对较小。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田某1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田某1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田某1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田某1悔罪态度好。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田某2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
2、被告人田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被告人田某2当庭认罪态度好。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田某2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未到案)、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后销售给被告人田某1、田某2等人。
已查实被告人林某从微信名为“明秀红木”的赵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8460元;
从杨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系列白酒金额为人民币192000元;
销售给被告人田某1、田某2的金额为人民币106631元。
胶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处搜查并扣押了红色纸箱印有黑色牛栏山字样的白酒49箱(500ml×12瓶,销售价格共计2940元),白色纸箱印有牛栏山42度字样的白酒70箱(265ml×20瓶,销售价格共计3850元),黄色纸箱印有蓝色牛栏山字样的白酒402箱(500ml×12瓶,销售价格共计20100元),黄色纸箱印有海之蓝字样的白酒9箱,黄色纸箱印有梦之蓝字样的白酒5箱,黄色纸箱印有天之蓝字样的白酒1箱等物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白酒价值共计26330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田某1、田某2从被告人林某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系列白酒,多次销售给青岛地区的超市、餐馆、建筑工地等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880元。
胶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1处搜查并扣押了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16箱(500ml×12瓶,销售价格共计2000元)、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2箱(265ml×20瓶,销售价格共计24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某2、田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田某2、田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卖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以上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增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