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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81刑初113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清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从外地购买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盒、商标、防伪标签等包材,利用低价的洋河普曲白酒和上述包材,生产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他人,其中:销售给瞿某70箱“海之蓝”计16400元;销售给李某50箱“海之蓝”计11500元;销售给陈某15箱“海之蓝”计4000元;销售给刘某55箱“海之蓝”计12650元;销售给唐来俊15箱“天之蓝”计9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合计销售190箱“海之蓝”,15箱“天之蓝”,销售金额为53550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瞿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355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清照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1瓶、洋河“海之蓝”包材2箱、“天之蓝”包材8箱、“海之蓝”包材配件1扎、洋河普曲空酒瓶5个、铆钉枪、电吹风、平口起子等物品,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赃款和假冒“五粮液”白酒1箱。

经商标权人鉴定,查扣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被民警带至天长市公安局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瞿某、李某、陈某、刘某、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明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退赃收据,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

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1瓶,洋河“海之蓝”包材2箱、“天之蓝”包材8箱、“海之蓝”包材配件1扎、洋河普曲空酒瓶5个、铆钉枪、电吹风、平口起子和假冒“五粮液”白酒1箱等物品以及涉案赃款5355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黎仁岭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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