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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与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8558号
案件名称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与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558号 原告: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市七月三十日林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法比安·波瓦,该委员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慕霞、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2903096C)。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35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68025788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26弄20号525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为与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致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和致行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慕霞、刘智学,被告和致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被告澳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致行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马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尔多葡葡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748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货物;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澳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和致行公司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BORDEAUX波尔多”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产区,是世界公认的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地。

因气候和地理条件得天独厚,并结合力求完美的人文因素、独特的酿酒工艺,波尔多产区的葡萄酒口感柔顺细雅,被誉为“法国葡萄酒王后”。

二、原告是依据法国政府第66-866号及2006-1371号法令成立的行业协会,隶属于法国农业渔业部,自1948年创建以来,一直致力向全世界推广波尔多葡萄酒、维护和提高“BORDEAUX波尔多”的市场声誉、保护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不受欺诈,并对违反行业公平竞争行为及危害波尔多声誉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及打击。

法国相关政府部门于20世纪初便创建了“法国原产地命名控制”体系(Appellationd’OrigineControlee,AOC)。

所有使用该法定产区命名的酒商,其葡萄酒产品不仅需要实际来自波尔多产区,而且还需满足预先确定的产品品质和酿酒工艺标准。

三、原告在中国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拥有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中国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

通过在中国市场长期的推广、宣传,“BORDEAUX波尔多”已经越来越被中国消费者和葡萄酒销售商所熟识和喜爱,波尔多产区也成为了在中国社会公众中知名度最高的葡萄酒产区。

在中国,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经营者属于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成员,以及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0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原告在公告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主体、原料产地、制作工艺、加工方法、品质标准等均有明确描述。

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对“波尔多Bordeaux”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2016年,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式批准,对来自巴尔萨克等45个波尔多附属产区的葡萄酒给予地理标志保护。

因此,波尔多在中国也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

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波尔多葡萄酒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凭借优异的品质及举办各种品鉴会、“随时随意波尔多”葡萄酒评选、波尔多葡萄酒学校培训讲座、媒体报刊等宣传推广活动,“BORDEAUX波尔多”已经越来越被中国消费者和葡萄酒销售商所熟识和喜爱,中国成为了波尔多葡萄酒最重要的海外市场之一,波尔多产区也成为了在中国社会公众中知名度最高的葡萄酒产区。

四、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带有“BORDEAUX”标识的系列葡萄酒,且该葡萄酒中文标签记载的中国总经销为被告澳法公司。

原告认为,首先,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相同;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ORDEAUX”标识与原告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相同或近似;

再次,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BORDEAUX”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误认为该商品符合波尔多葡萄酒的标准;

第四,二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属于共同侵权。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和致行公司答辩称:1.被告澳法公司在葡萄酒瓶身上标注英文“BORDEAUX”,仅系标注涉案葡萄酒原产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涉案葡萄酒来自法国波尔多地区,“BORDEAUX”是对产地的陈述性使用,同时,瓶身上也标有被告澳法公司所有的“宾露”、“博列诺”商标,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澳法公司自2011年开始使用“BORDEAUX”标识,也构成在先使用,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

2.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的所有博列诺、宾露品牌葡萄酒,均采购自澳法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3.如法院认定被告和致行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销售总额1364781.06元、利润335053.75元及判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淘宝调取的销售数据中,宾露品牌葡萄酒有金钻、红钻、蓝钻三个系列,蓝钻系列葡萄酒外包装明确不含有“BORDEAUX波尔多”英文或中文字样,应予扣除,共计销售额11595元。

(2)淘宝调取的销售数据中存在大量刷单数据,被告和致行公司举证的订单时间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存在刷单销售额435364.76元。

(3)其他销售数据中还包括国产的宾露和博列诺葡萄酒,此类葡萄酒瓶身上并不含有“BORDEAUX”中文或英文标识,被告和致行公司在淘宝销售过程中采用统一商品链接国产和进口宾露、博列诺品牌葡萄酒混卖的情形,其中包含很大部分不侵权产品,望法院酌情予以扣除。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追究的侵权行为应追溯至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17年5月27日起算,此前的销售额应予以扣除,即博列诺品牌销售额518554.69元、宾露品牌49120.01元。

(5)原告主张的葡萄酒行业2017-2018年行业利润率24.55%是两家上市公司的平均数据,并不适用于被告和致行公司,被告和致行公司规模小、利润微薄,利润率最多仅有10%,按照以上方式统计,原告的利润仅有35014.6元。

被告澳法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澳法公司从法国波尔多地区进口了宾露、博列诺、朗格巴顿等系列干红葡萄酒,具有合法的原产地证明,对“BORDEAUX”的使用是陈述性标明产地使用,而不是商标性使用。

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澳法公司亦不知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2011年澳法公司就陆续从法国波尔多地区进口了宾露、博列诺、朗格巴顿等干红葡萄酒,进口手续齐全,并有法国工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对于“BORDEAUX”的使用知识为了标明产地。

此外,被告澳法公司对瓶贴上是否应该有“BORDEAUX”标识并不了解,仅简单地认为产品来自法国波尔多地区就应该有此产地标识,也不知道用此标识的销售商应该为原告的成员,不知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澳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共同被告和致行公司的侵权货物已经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扣押,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应再给予民事制裁。

三、原告诉请销毁侵权货物,没有法律依据。

该侵权货物已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受和致行公司的控制,对侵权产品处理应由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或销毁,原告再要求法院判决予以销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澳法公司在正规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活动,没有诋毁或贬低原告的商誉,没有影响其正常的销售业绩,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影响。

故原告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假设构成侵权,也应考虑侵权行为对所获得利益的贡献率,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额。

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与法院提供的严重不符,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宾露葡萄酒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博列诺系列酒与侵权案件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澳法公司进行正常的销售活动,可能无意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假设构成侵权,应首先看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再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无法确定时,法院依法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额。

在本案中,假设答辩人构成侵权,那么,原告举证的答辩人销售额及利润率证据不充分并缺乏事实依据,且侵权行为对于收入的贡献率也难以准确确定,不能简单机械的用不准确的销售额乘以不准确利润率得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样有失公平,因为其中还包含着被告澳法公司正常情况下的营业所得利益,应该给予合理扣除,故被告澳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无法确定的。

因此,法院应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10474883号商标档案、第10474883号集体商标管理规定(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商标依法获得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并按照集体商标管理规定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甬鄞市监强〔2019〕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扣押的葡萄酒照片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和致行公司淘宝店铺交易快照(申请法院向淘宝网调取)1份,拟证明被告和致行公司通过天猫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184号公证书(澳法公司淘宝店铺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通过天猫店铺销售侵权商标的事实;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波尔多(Bordeaux)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5年第75号)、《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波尔多(Bordeaux)45个附属产区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2016年第43号)各1份(均系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波尔多及相关的45个附属产区在我国被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6.各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全国多地行政机关给予原告“BORDEAUX波尔多”集体商标行政保护;

7.各地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1组,拟证明法院给予原告“BORDEAUX波尔多”集体商标司法保护;

8.2015-2017年波尔多经济报告1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中国已成为波尔多葡萄酒最大的出口市场,且销量巨大;

9.波尔多葡萄酒在报纸中的检索报告、文献资料、书籍期刊、网络报道1组,拟证明原告“BORDEAUX波尔多”商标及波尔多葡萄酒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媒体对此进行了广泛报道;

10.2014-2015年部分网络发布服务合同、发布订单、发票,2012-2015年波尔多媒体报道剪辑、“波尔多葡萄酒学校”宣传手册、“随时随意波尔多”活动宣传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线下活动等方式对原告“BORDEAUX波尔多”商标及波尔多葡萄酒进行了广泛宣传,原告“BORDEAUX波尔多”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

11.和致行酒类专营店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和致行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1364781.06元;

12.澳法酒类专营店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5461909.4元;

13.葡萄酒行业上市公司年报(节选)1份,拟证明红酒企业2017-2018年平均行业利润率24.55%;

14.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90元、差旅费1841.38元,共3231.38元;

15.律师费账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2019年5月-9月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67235元人民币;

16.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和致行酒类专营店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其淘宝店铺在2013年11月4日开业,公司、店铺成立时间早,经营时间长,侵权获利巨大;

17.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澳法酒类专营店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其淘宝店铺在2014年10月27日开业,公司、店铺成立时间早,经营时间长,侵权获利巨大;

18.第7348443号“宾露”、第8327064号“博列诺”商标注册信息页各1份(打印件),拟证明“宾露”、“博列诺”是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澳法公司将“BORDEAUX”用在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19.和致行酒类专营店、澳法酒类专营店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摘要及销售地域统计1组(打印件),拟证明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波尔多葡萄酒平均售价,销售至30多个省份,影响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

20.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他网络购物平台的销售展示情况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目前仍在销售,且销售平台除天猫商城外,还包括京东、拼多多等主流购物网站,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渠道多元、影响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

2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144号、12158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于2019年3月成都糖酒会期间销售标有“BORDEAUX”的朗格巴顿、朗歌巴顿系列葡萄酒及宾露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第10882873号“朗格巴顿”、第15090421号“朗歌巴顿”商标注册信息页各1份,拟证明“朗格巴顿”、“朗歌巴顿”是被告澳法公司的注册商标,澳法公司系朗格巴顿系列葡萄酒运营人,其将“BORDEAUX”用在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23.澳法酒类专营店朗格巴顿系列葡萄酒的销售金额统计、销售价格摘要、其他网络购物平台的销售展示情况1组,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天猫店铺朗格巴顿系列葡萄酒产品的销售额为47822.19元,且销售价格低,销售渠道多元,影响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

24.律师费、差旅费发票1组,拟证明律师及助理差旅费12389.73元。

被告和致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侵权产品照片、被告澳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百度搜索网页截图、侵权产品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银行汇款记录1组,拟证明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的博列诺及宾露葡萄酒均来自被告澳法公司;

2.刷单统计表、汇款凭证、马某与刘某的证人证言1组,马某、刘某陈述:其分别系和致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媳、侄女婿,其淘宝账户昵称分别为“我永远爱我6264”、“wdkhed”,其帮忙在和致行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红酒进行刷单,拟证明和致行公司淘宝店铺中存在大量刷单记录,博列诺刷单总额275254.87元、宾露刷单总额160109.89元,应予以扣除;

3.和致行公司采购皮盒、手提袋、酒杯、泡沫的合同汇票凭证1组及辅材费用表1份,拟证明博列诺辅材成本为338593.7元,宾露品牌辅材成本为41061元。

被告澳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7348443号、832706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的注册商标“宾露”和“博列诺”依法获得并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19564618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详细内容1份,拟证明原告“BORDEAUX”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正式注册享有专用权,而被告2已经于2011年就开始进口葡萄酒,瓶贴上早已陈述性标明产地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

3.宾露、博列诺、朗格巴顿葡萄酒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照片各1组、原产地证明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就开始从法国波尔多地区进口葡萄酒,对于“BORDEAUX”是陈述性标明产地使用,而不是商标权使用;

4.两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供货商品瓶贴1组,拟证明被告澳法公司销售的货物合法,无侵权事实,且销售价格很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商标档案无异议,对集体商标管理规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了商标局网站发布的集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查询结果,可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庭审中本院要求两被告对商标局网站公示的第10474883号集体商标管理规定进行核对,两被告未对该规定内容不符之处提出意见,视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两被告对决定书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有异议。

本院庭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扣押葡萄酒实物,经比对后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致行公司认为淘宝网复函并未表明该交易快照来自其淘宝店铺,被告澳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所得,申请调取线索为和致行公司淘宝店铺的产品货号,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澳法公司对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公证机关提出,且网络页面内容可能存在不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证人员某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可以证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名度。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补充的网上公示信息也无法显示是否保护波尔多集体商标的权利,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司法保护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且发布主体不具有权威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诉讼前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亦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部分网页没有出示原始网页,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本院认为,除未出示原始网页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证据均系真实,且形成在诉讼前,公开发表,可以证明波尔多葡萄酒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不是原告,也不能反映与原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报道剪辑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波尔多葡萄酒的宣传活动,宣传主体对波尔多葡萄酒的知名度并无影响,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搜索方式错误,对其所列的销售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2、3,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瓶身带有“BORDEAUX”标识的为博列诺干红葡萄酒、宾露酒庄金钻干红葡萄酒、宾露酒庄红钻干红葡萄酒三类,因此销售记录中包含“博列诺干红”、“宾露金钻”、“宾露红钻”的交易成功记录应认定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记录,即博列诺销售金额1069332.08元、宾露金钻及红钻销售金额283854.18元。

证据12,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澳法公司对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认为根据证据4,侵权商品仅有博列诺,没有宾露葡萄酒。

本院认为,该证据源于本院向淘宝网调取的销售数据,其内容是真实的,但如被告澳法公司所述,原告证据4对于澳法公司天猫店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并未显示带有“BORDEAUX”标识的宾露葡萄酒,不能直接推定澳法公司天猫店铺销售的宾露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本院认定包含“博列诺”的交易成功记录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记录,即348076.47元。

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企业规模与两被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利润率参考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两被告对电子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电子发票可通过二维码进行查验,与原告取证支出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汇款记录。

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16、17,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淘宝店铺并非宾露、博列诺专营店;

被告澳法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收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公示网站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8、22,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澳法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商标局公示网站查询,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9、证据23中朗格巴顿葡萄酒销售价格摘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来自淘宝网取证,而是原告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根据淘宝网调取的销售记录,两被告销售地域较广,本院将该事实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证据20、证据23中朗格巴顿葡萄酒其他网络平台销售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无法看出与两被告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1,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澳法公司对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宣传样品,并非实际销售产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澳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中的销售金额统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统计方式有误。

本院认为,被告澳法公司作为涉案葡萄酒总经销商,自行张贴瓶身标识,存在同类酒瓶不同外观的可能性,原告针对澳法公司天猫店铺所作的公证书中也未能看到除博列诺葡萄酒之外的其他酒类商品使用“BORDEAUX”标识,且电商平台所展示的商品信息变化性大,故不能因被告在展会上展示的朗格巴顿葡萄酒带有“BORDEAUX”标识即推定天猫店铺销售的带有“朗格巴顿”关键词的商品使用了“BORDEAUX”标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4,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澳法公司有异议。

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取证、开庭情况酌情认定维权支出。

对被告和致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澳法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澳法公司曾向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过部分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但时间较长,且没有合同等佐证,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被查扣的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均系真实,从侵权产品瓶贴、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澳法公司,澳法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也未能说明该产品属于假冒宾露、博列诺商标的产品,且两被告之间也存在博列诺、金钻等相关汇款交易记录,故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来自被告澳法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刷单统计表系被告和致行公司自行制作,名字也由其备注,汇款记录未显示账户信息,且并未一一对应,证人与被告和致行公司存在亲戚关系,不能采纳;

被告澳法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马某、刘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二人的淘宝账户,与被告和致行公司提供的记录相符,且二人与和致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其多笔连续下单有违常理,可以认定为刷单,并非真实交易,其他刷单记录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原告、被告澳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澳法公司认为和致行公司存在改包装、改瓶贴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致行公司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且合同、付款记录、发票等无法相互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将对包装成本进行酌情考虑。

对被告澳法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和致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被告和致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不构成在先使用抗辩,被告澳法公司也未提交其自2011年开始使用波尔多标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澳法公司于2016年8月受让宾露、博列诺商标,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销售带有“BORDEAUX”标识的宾露、博列诺葡萄酒。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产地证明系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也不能证明所附照片就是进口货物;

被告和致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显示的发货地为法国,亦不能显示为波尔多法定产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及汇款凭证;

被告和致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系原件,且被告和致行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往来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瓶贴,被告澳法公司作为总经销商本就有生产瓶贴的能力,无法判定该瓶贴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及知名度 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BORDEAUX波尔多”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用于表明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经营者属于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成员,以及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第四条规定,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所属成员按本规则履行手续后,均可使用“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地理范围、商品具备的特定品质、商品在种植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包括葡萄收获和葡萄酒的发酵、酿制和陈酿都需在吉伦特省范围内进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5年6月19日发布公告,批准自即日起对波尔多(Bordeaux)在中国境内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公告,批准自即日起对波尔多(Bordeaux)45个附属产区在中国境内实施地理标志保护。

“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在长沙、上海、烟台等地受到过司法保护。

在搜狐网发布的波尔多经济报告显示,2015年波尔多葡萄酒对华出口量达4791万升,2015年对华出口额达2.77亿欧元;

2016年波尔多葡萄酒在全球总计销售4.73亿升,总价值36.5亿欧元;

中国大陆市场同时位列波尔多葡萄酒出口量及出口额的排名首位;

2017年波尔多葡萄酒全年共销售4.84亿升。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的报纸、文献记载,波尔多葡萄酒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对“BORDEAUX波尔多”品牌在中国市场通过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平台、制作《波尔多葡萄酒学校》等方式进行了宣传推广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和致行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酒类、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和致行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名为“和致行酒类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各类葡萄酒,自2016年7月起销售博列诺和宾露金钻、红钻系列葡萄酒,截至2019年8月,该淘宝店铺销售博列诺葡萄酒1069332.08元、宾露金钻及红钻葡萄酒83854.18元,其中包含案外人马某、刘某为其刷单金额20515.88元。

2019年1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被告和致行公司储存在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3333号的宾露酒庄金钻干红葡萄酒226瓶、博列诺干红葡萄酒180瓶。

上述博列诺和宾露金钻、红钻葡萄酒瓶身的正面瓶贴图标下方为三行英文,第一行分别为“BORRIELLO”和“BONROSE”,字体较大,第二行为“BORDEAUX”,字体略小,第三行为“APPELLATIONBORDEAUXCONTROLEE”,字体较小;

背面瓶贴上部亦有上述三行英文,并分别标有中文品名“博列诺干红葡萄酒”、“宾露酒庄·金钻干红葡萄酒”,“产区: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中国总经销: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及澳法公司地址、电话。

上述商品系由被告和致行公司向被告澳法公司采购,采购时不含外包装盒,采购价每瓶10元至15元左右,被告和致行公司自行包装后出售。

被告澳法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电子商务等。

2016年8月6日,被告澳法公司经受让取得第7348443号“宾露”、第8327064号“博列诺”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被告澳法公司系第10882873号“朗格巴顿”、第15090421号“朗歌巴顿”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9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马丹丹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监督马丹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打开被告澳法公司经营的“澳法酒类专营店”天猫店铺页面并截图打印,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18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该店铺销售宾露、博列诺、朗格巴顿、歌思美露等系列葡萄酒,其中博列诺系列葡萄酒宣传图片显示瓶身正面瓶贴上英文“BORRIELLO”下方以较明显的字体标注了“BORDEAUX”标识。

2018年1月起,被告澳法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博列诺葡萄酒,截至2019年9月该葡萄酒销售金额为348076.47元。

2019年3月,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其代理人白云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凯宾斯基饭店和熙厅“澳法酒业有限公司”展位、3月22日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部国际博览城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内标明“澳法酒业”的相关展位,公证人员监督白云对上述展位情况进行拍照,并对白云取得的名片、图册进行封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144、12158号公证书。

公证处所附照片及图册显示被告澳法公司展示销售的朗歌巴顿、玛莎迪尼葡萄酒正反面瓶贴上均印有“BORDEAUX”英文标识。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取证、参加诉讼,并支出公证费1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集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和致行公司向被告澳法公司采注了“BORDEAUX”字样,被告澳法公司直接对外销售的博列诺、朗歌巴顿、玛莎迪尼葡萄酒瓶贴上标注了“BORDEAUX”字样,上述标识位于瓶贴中部,字体较为明显,与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集体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原告主张澳法公司及葡萄酒瓶身上标明的酒庄并非其成员,被告澳法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涉案宾露金钻和红钻、博列诺、玛莎迪尼葡萄酒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澳法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74883号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澳法公司构成在先使用,且系陈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显示宾露、博列诺葡萄酒的销售时间自2016年7月起,此外并无其他销售记录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第10474883号商标注册期限自2012年7月起,此前“BORDEAUX波尔多”标识已长期在葡萄酒上进行使用,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先于原告及其成员使用“BORDEAUX”标识,故不构成在先使用;

其次,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上“BORDEAUX”字样单独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正面瓶贴上的“APPELLATIONBORDEAUXCONTROLEE”,背面瓶贴的“产区:法国波尔多法定产区”,系描述葡萄酒产地,并非商标性使用,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澳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澳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进口涉案葡萄酒的产地,也无相应的买卖合同,且被告澳法公司作为在全国范围内经销葡萄酒的经营商,应对“BORDEAUX”商标的使用有所了解并在进口货物时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和致行公司的侵权货物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应由该单位依法处理,故本院对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属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原告成员使用,其成员销售的葡萄酒价格不一,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或商标价值造成贬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说明其成员缴纳相应费用的标准,涉案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对侵权产品销售会起到一定的提升作用,但商品本身的商标、品质亦有一定价值,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澳法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澳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对于被告和致行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虽来源于被告澳法公司,但侵权产品销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上波尔多葡萄酒的平均单价,被告和致行公司作为酒类专营经营者应对此尽到注意义务,本院考虑被告和致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和致行公司应对其中的12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和致行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的被告和致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时间自2016年7月起,距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BORDEAUX”标识的葡萄酒,被告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停止在葡萄酒瓶贴上使用“BORDEAUX”标识并停止销售使用“BORDEAUX”标识的葡萄酒;

二、被告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经济损失6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负担12320元,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被告上海澳法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784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负担3880元,被告宁波和致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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