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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ALTECO CHEMICAL PTE LTD);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60号 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ALTECOCHEMIC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639084邮区,大士第11道19号。

法定代表人:TakashiTone。

委托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119号(义乌市金浩纸厂内)。

法定代表人:甘晓中。

被告:甘晓中,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元雷,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ALTECOCHEMICALPTELTD)为与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强公司”)、甘晓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年10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婷、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元雷、胡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易强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易强公司销毁侵犯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易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按照法定赔偿。

4、判令被告甘晓中对被告易强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系世界知名的生产和销售胶粘剂和密封剂等化工产品的企业,产品畅销全球140多个国家。

其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在中国开展业务,于2004年6月与其他企业合资在中国成立了安特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后原告授权安特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在中国制止任何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行为。

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了第4993423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304290号“IIO”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等。

2019年5月2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易强公司的经营场所查扣了带有“SUPERGLUE”标识的胶水成品34560支、半成品3200支和卡纸2500张,以及带有“IIO”标识的胶水成品50箱和卡纸4500张。

2019年7月,针对被告易强公司的前述侵犯原告第499342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00号】,责令被告易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胶水,并罚款1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易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易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维权服务,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被告易强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易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晓中作为其唯一股东及设立人,应当对被告易强公司的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共同辩称: 1、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有第三方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无效,在审理当中,该商标专用权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中止审理。

2、若法院认定该商标有效,被告也不知道“SUPERCLUE”已被注册。

事实上,被告易强公司生产的商品使用的是“SUPERGLUE”标识,“SUPERGLUE”中文译文为“强力胶”是胶水的通用名称,为行业共识。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使用。

不属于侵权情形。

3、原告的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为“IIO”,而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110”标识。

110是强力胶的一种型号,根据商标法规定110也是法定禁止申请的标识。

被告易强公司使用“110”标识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作为产品的型号使用,类似于502。

不属于侵权情形。

被告生产的强力胶标有自己的品牌“hengyue110”,但是尚未注册,所以不会与原告产生混淆。

4、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也不应当是原告诉请的30万元。

原告未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为5000元左右,被海关扣留并销毁,所以对原告的损害并未实际产生。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易强公司生产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499342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文具或家用胶带;

卡纸板制品;

平板印刷的图画;

印刷出版物;

印刷品;

包装纸;

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原告系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卡纸板制品;

平版印刷的图画;

印刷品;

包装纸;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文具或家用胶带;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纸;

纸板制招贴画(截止)。

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易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水性胶水、胶粘制品生产、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2019年7月2日,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易强公司于2019年4月底采购了被诉侵权空壳铝管37760支,每支0.08元,其中34560支已经制成成品(装有胶水且已经包装好的),共30箱,拟售价每箱165元。

其中3200支已经制成半成品(装有胶水未包装好的)。

2019年5月又采购了被诉侵权的卡纸2500张,准备用于包装胶水。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易强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5959元,并决定对被告易强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胶水;

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019年5月21日,义市监管强决字(2019)004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从位于义乌市的被告易强公司扣押到如下商品:标有“SUPERGLUE”商标的胶水45000支,标有“110”的胶水50箱,50卡/箱,每板12支,共30000支;

标有“110”字样的卡纸4500张。

另查明,案外人姜正巨于2019年7月10日对第4993423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被受理。

2020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第4993423号“SUPERCL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予以维持,并认为: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SUPERCLUE”由两个英文单词“SUPER”和“CLUE”组成,其中“SUPER”的常用含义为“顶好的、超级的、特别、格外”,“CLUE”的常用含义为“线索,提示”(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SUPER,,和“CLUE”词条),申请人姜正巨提交的证据为“SUPERGLUE”为胶黏剂行业的通用名称及通用图形,不能证明“SUPERCLUE”已作为胶水通用名称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收入或者被同行业者广泛使用,故无法认定“SUPERCLUE”为相关强力胶的通用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9934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第930429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义市监管罚字(2019)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强决字(2019)0042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关于第4993423号“SUPERCL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商标保护请求书、当事人营业执照;

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明、商标无效宣告受理、审查证明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681103号“ALTECOIIO”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第4630244号“ALTECO”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锡工商(2016)94号《关于认定“怡达及图”等455件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决定》,(2016)浙02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实物比对情况(庭审中双方同意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注册商标 第4993423号“” 第9304290号“”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4993423号“”和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胶水,与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和“110”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第499342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的构成、读音、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110”与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构成、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且被诉侵权胶水上同时使用了“SUPERGLUE”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易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易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产品价值、产品数量、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对于被告甘晓中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易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甘晓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易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甘晓中对上述被告易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第4993423号“”、第93042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甘晓中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义乌市易强胶粘剂有限公司、甘晓中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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