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梅溪湖路91号君康家园(梅溪湖七喜街)6.7.8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严丽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明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