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394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发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设计成家电百货城五栋119号。
经营者:梁七贤。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涉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发商行已于2016年1月27日注销,不应再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