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4民初70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板桥镇邹本社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板桥街道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6D。
经营者:邹本社,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板桥镇邹本社电子商务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