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海涛路碧海蓝天明苑碧海阁3E。
法定代表人:李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号楼二层02214室。
法定代表人:宋吉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思高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高达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学易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511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思高达科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网络仅系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载体,不具有确定性,不应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确定管辖联结点的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均明确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确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三、从管辖确定原则和便宜原则的角度,本案也不应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凤凰学易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网络上完成,并不涉及线下交付行为,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凤凰学易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