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认罪认罚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普通程序)(2020)鲁02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
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宝安,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华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3月25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蒋某某购进白酒、酒瓶、酒箱及外包装等物品,在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姜家庄村租赁的车间内,假冒泸州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私自灌装不合格白酒出售。
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蒋某某出售泸州老窖系列酒给冯展双、宋某、张某1,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00元、30000元、22000元,另,平度市公安局扣押蒋某某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5818元的假冒泸州老酒、杏花村、董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1818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蒋某某购进白酒、酒瓶、酒箱及外包装等物品,在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姜家庄村租赁的车间内,假冒泸州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私自灌装不合格白酒出售。
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蒋某某出售泸州老窖系列酒给冯展双、宋某、张某1,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00元、30000元、22000元,另,平度市公安局扣押蒋某某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5818元的假冒泸州老酒、杏花村、董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18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查封的部分假酒销毁的事实;
3、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尚欠姜某1部分酒款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身份的事实;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以及泸州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证实涉案的酒、商标均为假冒产品;
6、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展双、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从蒋某某处购买便宜酒的时间、数量、价款等事实;
2、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推销过酒的事实;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姜某1曾租用其车辆运输过酒的事实;
4、证人宋付磊、李某、姜某2、张某2、官圣龙等人的证言,证实到被告人处拉过酒的事实;
5、证人张某3、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南姜家庄村租赁房屋的事实;
6、证人毛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处打工的事实。
(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加工假酒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五)检验报告,证实青岛中一检测有限公司经对查扣被告人的白酒进行检验,认定均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被告人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食品加工及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宋美芹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郝向宏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