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彦馨与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民申363号
案件名称刘彦馨与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彦馨;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馨,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湘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彦馨因与被申请人冠珏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彦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割裂被申请人与其自己出资独资设立公司的关系,被申请人用其和其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瑀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珏公司)、冠鸿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鸿公司)名义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特许经营关系。

被申请人与瑀珏公司、冠鸿公司法人混同。

被申请人虽然用瑀珏公司、冠鸿公司名义签订了特许经营的部分合同,但该部分合同都是由被申请人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应对以瑀珏公司名义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烤箱品牌的事宜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以实际交付的烤箱作为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认定被申请人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不构成违约,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二、涉案合同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瑀珏公司、冠鸿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系列合同之一,该系列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未再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退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

此外,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亦有权依法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系列合同未被解除,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三、该系列合同因不可抗力未再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退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

一、二审判决认定南京市的拆迁不属不可抗力,涉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

冠珏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理由是:一、本案双方是商标许可关系,非特许经营关系。

二、涉案合同并不因申请人发出通知而解除。

三、店铺被拆迁不属不可抗力。

四、合同未继续履行系因申请人单方决定所致,其损失与被申请人无关。

根据涉案合同,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有权不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没收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再审申请人据以申请再审的相应主张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瑀珏公司、冠鸿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对涉案合同及相应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认定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以及再审申请人刘彦馨与被申请人冠珏公司间据此形成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方面,其项下往往包含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以及为满足统一经营模式需要而可能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方式规定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许人所应尽的特定义务,并赋予了被特许人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如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等。

基于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间缔结有包括相关经营资源许可使用合同在内的多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且该些合同具有统一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的目的、各合同综合后包含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要素,且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真实意思表示等能够判断彼此间系实际开展特许经营合作项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当事人间实际形成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进而言之,在该情形下,若该些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且未认定当事人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将导致诉争实体权利义务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尤其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将因此受损的,则理应综合认定当事人间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本案情形不在此列。

具体言之,即本案即便认定当事人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对双方诉争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不产生不同影响。

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认定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涉案合同及相关系列合同的解除通知后,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及相关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被申请人虽回函表示不予同意,但该形式与前述规定不符,不能成为阻却合同解除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即该通知方应享有相应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否则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同时,法院依据该合同解除的主张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并不仅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受通知的一方未以法定形式表示异议,即认定合同业已解除。

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到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同意但未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涉案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该合同是否解除,仍应以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解除权为认定依据。

故再审申请人相应主张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确,本院不予认同。

其次,基于前述,并鉴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为因涉案合同解除故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即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两案外人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对此,基于再审申请人相关主张,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交付符合约定的烤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诉争的烤箱虽然与相关合同约定确有不符,此类设备亦确与实现经营烘焙店铺目的直接相关,但再审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予以接收并用于经营,直至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其均未向被申请人及其他两案外人提出烤箱品牌不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异议主张,且其亦未对被申请人方提出的延长该烤箱保固期限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

即再审申请人系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此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在此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再以对方交付、且实际使用的烤箱不符合原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涉案店铺因拆迁的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合同实际解除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判断标准具有普适性,即判断是否为不可抗力并不以个体的预见、避免、克服能力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本案中,涉案店铺因市政建设被动迁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往往不能预见、但并非无法克服之情形,原审判决所述的再审申请人可于涉案店铺动迁后在授权区域内另寻新址的做法,即属于其可继续履约并保障合同目的继续实现的具体方式;

而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在涉案店铺动迁后因巨额亏损而无力再行投入的理由,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属于《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

其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所涉及的“一定期限”一般系指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的合理期限。

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订立涉案合同等相关合同后,已经实际开展经营且持续一年以上,即便其与被申请人及其他两案外人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亦已不能适用前述单方解除权条款解除合同。

故对再审申请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已不再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义务,则后者理应退还保证金等相关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缔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积极保障合同目的得以实现,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均不应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

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基于双方就涉案合同所形成的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抑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两案外人就某某系列合同可能形成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除依据涉案合同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履约保证金外,非因合同约定、亦无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情形,其积极履约而不擅自终止合同履行以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既是其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亦是其缔约承诺并实际业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所包含的应有之义。

因此,在涉案合同当事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所称其不再要求对方继续履约的主张,实质并非其对合同权利的行使,而系对其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刘彦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彦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