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柯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
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何柯倩、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许可,从苏州艾特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中沙品牌511MK407塑料合计46.5吨,又从“老刘”(另案处理)处购得印有、等商标的塑料包装袋,并由“万雄”(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以SK品牌B380G塑料销售给绿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2850元。
2019年5月底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LG许可,由被告人刘某某从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余姚市铭顺塑化有限公司购得台塑品牌3204型号塑料各5吨,由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谭某(另案处理),用印有等商标的塑料包装袋进行换包后,以LG品牌M1600型号塑料销售给宁波威尔升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57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投诉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品购销合同、物资出库单、送货单、进货单、照片说明、应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单、业务委托书、换包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情况说明、白兔商标查询情况、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夏某、王某、胡某、景某、谭某、何某证言,鉴别报告、鉴定报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单独或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