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2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良英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村村金村260号。
经营者:郑苏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开化良英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良英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英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淘实惠开化县农村电商服务站”的店铺,面积约为60平方米,位于生活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原告生产,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良英食品商行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许可原告独立行使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维权权利的事实;
2.(2018)沪长证经字第51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鉴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良英食品商行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恒安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安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证据2中鉴定证明系由其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以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恒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8年12月25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8日,公证员蔡某与公证人员段某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伟强来到位于浙江省开化县旁侧淘实惠开化县农村电商服务站(证照名称:开化良英食品商行)。
潘伟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
公证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潘伟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潘伟强保管。
2019年1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17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卫生巾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七度空间SPACE7”标识。
原告恒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右上角“七度空间”商标图案模糊、纹路非常不清晰,内包装条状封口处爱心型标识不反光,与正品卫生巾不同,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良英食品商行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原告恒安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恒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良英食品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恒安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包装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被告良英食品商行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良英食品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恒安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良英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开化良英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开化良英食品商行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