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1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2号丽天名园15001室法定代表人:谢容初。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容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衡阳市珠辉区北海盗小吃店的起诉,经过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收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极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市场竞争极度不公平。

同时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的风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福禄顺公司答辩称:不知道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且数量很少,且东西不贵。

进货渠道是正规的,不是走私违法,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货源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与核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书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涉案商品公证物,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据截屏,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申请时间均在原告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没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低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9年8月1日,申请人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委托陈波作为代理人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伍某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福禄顺超市”,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等内容。

陈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

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48元整,取得票据一张,随后,陈波对其手机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内容进行了截屏,所购得商品及票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使用胶带将购买的上述部分商品及本处封条一同进行粘贴,伍某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交由陈波保管,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七张,伍某使用公证处电脑将该上述七张照片及“账单详情”内容的截屏图一张进行了刻录,共刻录光盘二张(一式一份),其中四张照片交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彩色打印。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标签,标签上记载:“韩素生活”,类别:数码配件,RMB10,品名:迷你自拍神器,货号:SM00117等字样。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图1所示,拉开伸缩杆如图2所示:图1图2另查明,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注册,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容初,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办公用品、五金交电、散装食品等。

案外人广州韩之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2015年12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88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主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该案外人,并提交了一份订单的电脑截图。

被告主张该截图中对应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迷你自拍神器”,进货数量为24个,进货价格为5元,零售价为10元。

原告购买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件商品共计支出48元。

原告还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9)湘邵庆证字第770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湖南省衡阳市的“福禄顺超市”,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珠晖分公司”等内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1.广州韩之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

2.进货单、供货方提供的两份专利证书。

拟证明被告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于产品的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货号、名称能与销售单据的截图形成对应,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韩素生活”的字样,本院可认定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仅能证明该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名为“广州韩之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购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作为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有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上述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

而本案被告福禄顺公司却将被控侵权产品对外销售,不能推定被告福禄顺公司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故被告福禄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衡阳市福禄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二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