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3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森,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玉森之妻),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全部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