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15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紫光物流东广场1街2号。
经营者曹炎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洛口村西沟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田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明鑫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明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田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2020年1月,原告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原告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鑫经营部答辩: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是一般人通过涉案产品外观很难辨别是否存在发明专利,本案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被告在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情况下才对外销售的。
而且被告提供进货单、售货单等证据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通过正常渠道销售。
其次,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来看,上面并未标注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专利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另外根据专利法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数额首先应以原告所受损失为主,如果无法证明损失的话,则以被告所获利润为主,前两者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以1万元以上到100万元以下赔偿数额为准。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是多少,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能够明确证明被告自2019年经营至今所售产品是41台,每台设备的进货价值1850元,售货价是2200元,被告从经营至今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是14350元。
因此,即便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也应以被告所获利润为主。
原告金民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据2: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证据3:专利缴费单据、证据4:专利缴费信息查询公证书。
证据1-4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并按时缴纳年费。
证据5:(2020)粤广南粤第266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实物。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明鑫经营部对原告金民海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购买的涉案产品,而且被告只是一名普通的个体经营户,对专利保护范围,不具备专业知识去分辩,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进货时不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公证书上显示的代理人张进超,原告并未出具张进超的相关授权委托。
公证照片里面的涉案货品购买人也不清楚是谁,原告未能说明真实身份,而且涉案公证处未出具相关资格证书以及公证人员具体信息,对涉案公证资质存疑。
被告明鑫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和生产厂家志新机械厂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均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是从孙志新和其妻子经营的志新机械厂进货,并支付有合理进货价,被告进货时完全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证据2:被告和孙志新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孙志新完全承认被告所售涉案产品从事至终都是从其经营的工厂进货,价格一直是1500元一台,被告是从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原告金民海对被告明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五、六页记录上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的4月之后,而原告取证时间是在2020年的1月9日。
其次,聊天的双方身份也无法确认,微信中的昵称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修改,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并且聊天内容中也并不涉及本案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还有机械的型号,具体的机械信息均不明确。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核对,也未经公证,聊天的双方身份无法核实。
聊天内容中也并不涉及被诉产品,谈到的相关产品的信息也不明确。
涉案产品中标注的生产厂家青岛志新机械厂,经我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查询该厂家并不存在,因此被告称的有合法来源相关证据无法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0日受理了发明人金民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缴纳涉案发明专利第20年年费。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20年1月9日,为保全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柯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郑葵根一同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二广钢材建材城内一标识有“兴达建机”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店内购买了物品一件,并取得单据若干。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购得物品、单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商铺内现状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张进超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兴达建机”店铺外观、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台、银联商务支付凭证一张、手写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银联商务支付凭证显示“商户名称: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金额:RMB2200.00等信息”。
收款收据载有“2020年1月9日、清灰机、数量1套、单价2200元”等信息。
其中有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分别显示“双滚刀地面清灰机、青岛志新机械厂”、“三相异步电动机、上海中盛电机厂”等信息。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所载明的“兴达建机”店铺是其店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没有异议。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双滚刀地面清灰机、青岛志新机械厂”、“三相异步电动机、上海中盛电机厂”等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应是涡轮传动,而被告所售产品是皮带轮传动,被诉产品未完全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对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经查看,该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注册于2019年1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五金电料、环保设备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取得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称,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涡轮传动,被诉侵权产品是皮带轮传动,被诉产品未完全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传动装置的结构、实施方式。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传动装置是起到传导动力,实现刨盘运转的功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动力传动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在比对时,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进行比对。
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青岛志新机械厂,支付有合理进货价,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电话录音。
经查,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电话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聊天对象、录音对象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且被诉产品上标注的“青岛志新机械厂”,本院通过网络企业查询平台,未查询到上述厂家的任何信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所销售四十一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为143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曹炎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第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曹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8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明鑫建筑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曹炎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