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8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祥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金光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祥,经理。
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祥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9)沪闵证经字第86号公证书及鉴定报告的审查认定不当,亦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进行法庭比对,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法院因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取得的授权在后,而上述公证书取证时间在前,认定上述公证书系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未取得授权时申请的公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沪闵证经字第8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诉讼程序中的授权否认公证程序中的授权明显不当,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公证取证地点、门头招牌及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与其公司的相应信息一致,亦可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确认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其次,权利人有权对相关产品是否系其生产出具鉴定报告,但其还应当就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最终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正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从而否定其证据效力,明显不当。
综上,你院在重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被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