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1355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王袁,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0L1DCP8P。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一、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拼多多店铺购入;
二、原告诉请的8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了购进与销售的网络截图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权行为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58717号《公证书》及所保全的证物显示: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维达纸巾,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140克10卷单价为18.99元,显示交易成功39笔。
原告网上公证购买该产品。
经当庭拆封5871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10卷140克卷纸,卷纸外包装上使用“”标识。
原告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纸巾进行比对,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实物的规格大小与正品不一致,外包装上所印刷的生产批号是不存在的,而且纸质粗糙,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8.99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起在拼多多上开设网店“靓仔仔日用百货”。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31.25元,由被告孝义市仁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
因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