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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廖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廖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廖云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59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茹,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云峰,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廖云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田广茹,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廖云峰: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廖云峰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维通电子通讯”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玻璃后盖(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OPPO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XXXXXXXX号(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廖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保护外壳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2020年2月15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珊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18日,林珊珊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oppoR15原装玻璃后盖r15钢化玻璃3D电池后壳玻璃盖标配版梦境版”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标注“OPPO”的图片,并载有“单独购买¥42.9发起拼单¥39”、“已拼446件”字样,选择型号为“梦境版,雪盈白”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39元进行购买。

同年2月25日,林珊珊在公证处提取包裹一件。

同年3月12日,林珊珊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与提取实物单号吻合。

同年3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48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手机后盖一个及配件若干,其中后盖标注“OPPO”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无生产厂商、厂址等信息。

OPPO公司指出,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相同。

OPPO公司就被诉商品出具鉴定报告,指出其从未对外销售或授权对外销售手机后盖,故得出被诉商品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结论。

寻梦公司提交廖云峰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廖云峰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店铺编号为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开店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

寻梦公司与廖云峰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即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

寻梦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9月30日下架,于2021年1月13日由平台禁售,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004件,销售金额30,239.1元。

OPPO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5,539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和购买费39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依法注册权利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结合被诉商品所用标识、厂商信息等内容,在廖云峰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商品并非由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图片以及商品外观等处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一致,且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寻梦公司提交的入驻信息,在廖云峰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廖云峰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廖云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廖云峰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廖云峰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侵权商品销量和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廖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廖云峰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超书 记 员 王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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